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4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99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0年度交訴字第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建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所載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並於證據增列被告曾建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以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不思立即救援被害人,並就近向警察機關報告,反將被害人棄置事故現場而不顧,罔顧他人身體健康安全,雖因被害人所受傷害尚未衍生進一步害及生命安全之危害,但其所為仍擴大了傷害惡化之可能,亦對被害人求償權益產生實質侵害;並參酌被告前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目前尚在緩刑期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承諾賠償被害人損害(見本院卷第17頁之調解程序筆錄),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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