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明洲 上訴人即被告 楊曜燐 上訴人即被告 蔡文雄 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江政峰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謝建成 選任辯護人 劉喜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96號、104年度偵字第1379號、104年度偵字第1431號、104年度偵字第1657號、104年度偵字第1694號、104年度偵字第1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蘇明洲、謝建成及楊曜燐均明知南投縣信義鄉丹大事業區第15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4日18時許,由蘇明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曜燐,抵達上開林班地座標X:000000,Y:0000000、座標X:000000,Y:0000000等處,繼由蘇明洲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將倒伏在上開地點之扁柏、紅檜鋸成數塊,並由蘇明洲及楊曜燐徒手將鋸成塊狀之扁柏6塊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而竊取得手;謝建成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同日22時許,前往南投縣信義鄉地利村孫海斷橋處,從事把風並確認是否有警方或林業主管機關人員出入。繼於同日23時許,蘇明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曜燐並載運所竊得之扁柏6塊,至前揭南投縣信義鄉地利村孫海斷橋與謝建成會合,再由謝建成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在前引導警戒,以避警方查緝,蘇明洲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曜燐在後,並於翌日即同年3月5日凌晨0時許,共同抵達蘇明洲位在南投縣○○鄉○○村○○巷00號住處,再共同搬運扁柏6塊入內藏放。嗣於104年3月5日12時30分許,謝建成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蘇明洲前開住處,載運上開竊得之扁柏6塊,並於同日15時許,運往其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住處藏放,並以大型木材鋸臺、天車及軌道車等工具,將上開扁柏6塊切割為14塊。嗣經警方於104年3月7日6時15分許,至謝建成上開住處搜索,扣得扁柏木塊14塊(材積共0.65立方公尺,山價新臺幣【下同】42萬2,379元,業已發還南投林管處)、車裝無線電主機1個、小比尺1個、棉質手套6只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警方另於同日7時27分許,至楊曜燐位於南投縣○○鄉○○路○○○巷○號住處搜索,扣有無線電主機1個、頭燈1個及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悉上情。
二、蘇明洲、謝建成、蔡文雄及 羅偉銓 (已判罪確定)均明知南投縣信義鄉丹大事業區第15林班地為南投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4年3月6日17時許,由蘇明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文雄,羅偉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抵達上開林班地座標X:000000,Y:0000000、座標X:000000,Y:0000000等處,由蘇明洲、蔡文雄及羅偉銓共同徒手竊取紅檜7塊得手(前由蘇明洲於104年3月4日在上開地點以鏈鋸鋸成塊狀,而未及搬運下山),並分別搬運至上開二部汽車,繼於同日22時許,由蘇明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蔡文雄並載運前揭所竊得之紅檜5塊,羅偉銓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上開所竊得之紅檜2塊,共同至南投縣信義鄉地利村之孫海斷橋處,與在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從事把風之謝建成會合,再由謝建成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在前引導下山以避警方查緝,蘇明洲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蔡文雄居中,羅偉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殿後,繼於翌日即同年3月
7日1時許,共同抵達蘇明洲前揭住處,再共同搬運上開紅檜7塊入內藏放。嗣蘇明洲於104年4月10日帶同警方至其住處附近之香蕉園內,提出鏈鋸1支及紅檜7塊供警查扣(材積共0.33立方公尺,山價21萬4,416元,業已發還南投林管處),而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南投林管處告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蘇明洲、謝建成、楊曜燐、蔡文雄等4人及同案被告羅偉銓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8001號警卷】第5頁至第10頁、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997號警卷】第5頁至第6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95頁、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156號警卷】第3頁至第6頁、第31頁至第36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79號卷【下稱1379號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104年度偵字第1196號卷【下稱1196號偵卷】第60頁至第63頁、第128頁至第131頁、第168頁至第169頁、第186頁至第187頁、104年度偵字第1657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8頁至第29頁、原審卷第22頁反面、第24頁反面、第26頁反面、第67頁、第79頁反面、第137頁、第203頁反面、本院卷第70頁、第99頁、第100頁)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南投林管處丹大工作站技術士 許文山 、南投林管處丹大工作站巡山員 金國和 於警詢時(見156號警卷第202頁至第203頁、997號警卷第124頁至第136頁)證述明確,並有997號警卷所附被告謝建成、楊曜燐所分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第6頁至第28頁、第66頁至第95頁)、原審搜索票(謝建成、楊曜燐)、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8頁至第43頁、第59頁、第99頁至第103頁)、指紋、照相採證同意書(第47頁)、扣案物品相片(第48頁至第50頁、第60頁至第63頁、第105頁至第10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扣押證物責付保管單(第5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曜燐)(第107頁至第109頁)、現場照片(第121頁至第123頁)、丹大事業區第15林班竊取扁柏相關位置圖(第127頁至第130頁)、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扁柏)(第137頁至第138頁)、8001號警卷所附被告蘇明洲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第7頁至第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頁至第1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蘇明洲)(第16頁至第18頁)、156號警卷所附扣案木頭及機具相片(第24頁至第28頁)、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紅檜)(第204頁至第20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第207頁)、1196號偵卷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扁柏)(第216頁)、更正後之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扁柏)、材積表(第226頁至第22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謝建成)(第247頁)、原審卷所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4年12月25日林造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價金查定表、材積表(第140頁至第143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
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
1款明定:「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竹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蘇明洲、謝建成、楊曜燐3人所竊取之扁柏;被告蘇明洲、謝建成、蔡文雄與同案被告羅偉銓4人所竊取之紅檜,雖倒伏在地,然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規定,仍均屬森林主產物,參諸前揭判例要旨,自係竊取森林主產物,應均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等4人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業於104年5月6日公布,
於同月5月8日起生效,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前項未遂犯罰之。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而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前項未遂犯罰之。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2條較重於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論處。
㈢又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均屬加
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惟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㈣又查上開被竊地點非屬保安林範圍,除為南投林管處國有林
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載明在卷,並有該處104年5月8日投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04頁、原審卷第57頁)。再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其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被告蘇明洲與楊曜燐於104年3月4日在上開林地內,以鏈鋸將扁柏、紅檜鋸成數塊後,再利用被告蘇明洲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方式運送下山,而該次所竊取之扁柏6塊、材積共計0.65立方公尺;被告蘇明洲與蔡文雄及同案被告羅偉銓於104年3月6日復至同一地點將未及搬運下山之紅檜7塊,以被告蘇明洲、羅偉銓之自用小客車載運下山,而該次所竊取之紅檜7塊、材積共計0.33立方公尺等情,此有前開行政院農業部林務局104年12月25日之函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足見扣案之扁柏、紅檜顯均無法輕易徒手運送下山,堪認被告等4人行竊後顯有使用上開車輛搬運贓物之必要,核被告蘇明洲、謝建成、楊曜燐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罪;被告蘇明洲、謝建成、蔡文雄及同案被告羅偉銓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罪。被告蘇明洲、謝建成及楊曜燐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蘇明洲、謝建成、蔡文雄及同案被告羅偉銓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再「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業已明定為「結夥2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蘇明洲於警詢時陳述:我在3月4日下午進入丹大溪溪底河床,用鏈鋸竊取檜木切成十幾塊,我們在3月4日晚上出來時沒有辦法一次載出來,所以我才會在3月6日晚上再進去那個地點把沒有載出來的檜木再次載出來等語(見1379號偵卷第53頁);於原審訊問時陳述:
4日是跟楊曜燐進去拿,有一些沒載完的木頭,我6日再進去載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且被告蘇明洲、謝建成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前後二次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係於相同林班地之同一地點,第二次又係竊取第一次已切割完成而未及搬運下山之紅檜,堪認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㈥至被告蘇明洲、謝建成、楊曜燐上開犯罪事實欄一竊取森林
主產物之行為,雖亦構成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論處,惟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亦即除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外,另增該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應論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罪,不再論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附此敘明。
㈦被告蔡文雄前於10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03年度投交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於同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投交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上開二罪,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3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蔡文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㈧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
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又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森林法於87年
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罰金刑未予修正,然考其原因,應係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贓額),隨個案而有不同,無法確定金額,致未修正,並非有意保留銀元為計價單位,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同法第52條之貨幣單位亦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之辯護人等雖為被告等辯護稱:本件林管處或林務局就扣案扁柏、紅檜鑑定之價格與相關判決所認定之價格相比顯然過高,亦與林務局網站公告之104年3月份台灣地區林產物價報告表所列之價格相差甚大,且證人司○○、李○○查定書之鑑定意見並不專業,又本案之扁柏、紅檜非工藝品,卻以工藝品價格計算,鑑定方式有重大瑕疵等語,查本件扁柏、紅檜之山價先後經證人即時任○投林管處技正司○○、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造○生產組○○科科○李○○為查定等情,有南投林管處104年4月9日投授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害價金查定書、材積表(扁柏)、南投林管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材積表(紅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4年12月25日林造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價金查定表、材積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1196號偵卷第225頁至第228頁、1379號偵卷第86頁至第88頁、原審卷第140頁至第143頁),而證人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剛開始查獲的時候是比較簡單的估計,後來查獲有相關筆錄比較精確的話可以參考,如果有重查測的話,就以後面的為主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且證人李○○自87年即於林務局任職至今,查價係林產科工作項目內容之一,查定的部分是依據林產物總市價扣除生產費用,市價是去坊間查,查訪各家之後作平均,一般在山上砍下來是原木,做切割之後,變成角材,角材就是要作成工藝品,所以是以工藝的價格作裁定,所謂工藝品價格是指作成工藝品所需材質的價格等情,業據證人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87頁反面至第188頁反面),堪認證人李○○已就扁柏、紅檜之山價如何計算、工藝品價格係指作成工藝品所需材質之價格,並非以工藝品計算價格等節為詳盡之說明,且本件前後二次查定之市價相差僅2,000元一節,亦有前揭查定書在卷可憑,亦可知並無市價過高之情況。再查就扣案扁柏、紅檜鑑定之價格與林務局網站公告之104年3月份台灣地區林產物價報告表所列之價格差異乙節,經本院函詢林務局覆稱「㈠本局網站所列扁柏、紅檜價格為未經加工原木中材之價格,木材因形狀、質地等因素為平均值的價格,惟扣案木材係經特別挑選、裁切為上等材,其形狀方正、質地優良、木紋清晰,供為工藝、特殊用途,其市價價格屬工藝材價格的嗜好價,自有所不同。㈡另扣案木材價格,為本局依其形狀、質地、用途等,訪查市場工藝價格據以查定之價金。」等語,亦有該局105年9月29日林造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足徵本件之鑑價與林務局原於網站所列之價格有所差異,乃因計價基礎之不同,自難執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復參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就林產物之價格如何查定係立於主管機關之地位,其所為鑑價主要亦係作為贓額之計算基礎,再據以併科罰金,以達刑罰目的,尚非作為林務機關向犯罪行為人求償之依憑,自無辯護人所指摘有所謂球員兼裁判之虞。故本件贓額之計算標準,自以前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再為查定之價格較為適當。查本件被告蘇明洲、謝建成、楊曜燐所竊取之扁柏,其查定山價為422,379元;被告蘇明洲、謝建成、蔡文雄及羅偉銓所竊取之紅檜,其查定山價為214,416元,此有前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函暨所附價金查定表、材積表在卷可憑。
三、原審以被告4人罪証明確,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就㈠量刑部分: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壯,不思正當工作謀生,竟以竊取扁柏、紅檜變賣之謀生之犯罪動機、目的;結夥擅自進入國有森林竊取扁柏、紅檜之犯罪手段,僅為個人私利,蔑視國家對森林資源之保護,所盜取之木材為大自然已孕育多年之珍貴資源,對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損害之程度非微,惟所盜取之扁柏、紅檜業已由被害人領回,已部分回復損害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4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其所犯,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暨審酌被告楊曜燐前已有侵占漂流物之前案紀錄;被告蘇明洲數日內接續竊取森林主產物;被告謝建成擔任把風、導引車輛下山之角色;被告楊曜燐、蔡文雄負責搬運、載運扁柏、紅檜之犯案情節,分別量處被告蘇明洲有期徒刑10月,被告謝建成量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楊曜燐量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蔡文雄量處有期徒刑7月。復審酌被告4人上述犯案情節,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認被告蘇明洲、謝建成均應予併科其贓額3倍之罰金,即1,910,385元;被告楊曜燐就竊取扁柏部分,應予併科其贓額2倍之罰金,即844,758元;被告蔡文雄所竊取紅檜部分,應予併科3倍之罰金,即643,248元;並就被告楊曜燐、蔡文雄部分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蘇明洲、謝建成部分,因該罰金總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亦已逾1年之日數,爰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㈡就沒收部分: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蘇明洲、謝建成、楊曜燐所有供其等犯犯罪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蘇明洲、謝建成、楊曜燐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0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謝建成所有並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二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謝建成陳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宣告沒收之。而扣案之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無牌自小貨車1輛雖均為被告謝建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為被告楊曜燐所有,然均非供載運本案贓物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鏈鋸(STIHL000大型)1個、鏈鋸(STIHLMS000中型)1個、頭燈1組雖屬被告謝建成所有,然並非供其2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謝建成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0頁),且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責付由被告謝建成之父謝○○保管之大型木材鋸臺、天車及軌道車各1座,係被告謝建成用以切割所竊得之前開扁柏所用,並非供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最後再敘明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所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法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而上開所查獲被告蘇明洲等人竊取、搬運之扁柏、紅檜,雖屬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但被害人仍得依法請求返還,且已實際領回,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等人所有,自不得遽予沒收。因是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確以被告等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分別對被告4人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該條所列各項量刑因素詳予審酌,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失之偏重應再予減輕情事。另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原審雖未及適用新法,但本件關於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即附表所載之物)之沒收,原審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自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蘇明洲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楊曜燐,前往上開林班地並載運竊得之紅檜等物,惟並無資料顯示該車為被告蘇明洲或其他被告所有,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稽,而被告蘇明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該車於案發不久即已出售等語,是原審未為沒收之諭知,亦無不當。從而,原判決即無因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修正而有應撤銷之事由,自應予以維持。又本件被告等之犯行,危害國家對森林資源之保護,盜取大自然珍貴資源,對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損害之程度更屬不輕,故除被告蔡文雄係累犯依法本不得為緩刑宣告外,被告蘇明洲、謝建成、楊曜燐3人亦均不宜為緩刑之諭知。綜上,被告等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併科罰金之贓額計算標準欠當,及分別以本身受傷或家人罹患癌症等身體健康欠佳或須照養家人等事由,請求從輕量刑或為緩刑宣告即均無可憑採,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宜民法官林榮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所有人│├──┼────────┼──┼──┼─────────┤│1│鏈鋸主機│1│支│蘇明洲│││(含鋸板、鏈條各││││││1件)││││├──┼────────┼──┼──┼─────────┤│2│車裝無線電主機│1│個│謝建成│├──┼────────┼──┼──┼─────────┤│3│小比尺│1│個│謝建成│├──┼────────┼──┼──┼─────────┤│4│棉質手套│6│只│謝建成│├──┼────────┼──┼──┼─────────┤│5│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謝建成│││0000000000號SIM││││││卡1張)││││├──┼────────┼──┼──┼─────────┤│6│無線電主機│1│個│楊曜燐│├──┼────────┼──┼──┼─────────┤│7│頭燈│1│個│楊曜燐│├──┼────────┼──┼──┼─────────┤│8│SAMSUNG行動電話│1│支│楊曜燐│││(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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