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20號異議人全特技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連生 視同異議人遠東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局全
陳林雪紀 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
5月2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對全特技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特公司)及遠東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本院裁定後雖僅全特公司提出異議,惟其異議是否有理由,將直接影響遠東公司應共同負擔之金額,於全特公司、遠東公司間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全特公司提出異議,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其效力自及於遠東公司,爰將遠東公司列為視同異議人,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收取訴訟案件,一審確定部分即新臺幣(下同)7,024,641元之裁判費70,597元及二審裁判費105,895元,應由異議人負擔,其餘部分則由被上訴人日盛銀行負擔,而異議人業已繳納二審裁判費120,151元,故扣除日盛銀行所應支付之裁判費後,異議人應負擔之費用為56,341元,原裁定之計算恐有誤會,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
四、經查: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收取訴訟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
第349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78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由被告(即異議人、視同異議人)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㈡相對人係起訴請求確認視同異議人對異議人有債權7,980,75
0元本息存在,其於第一審程序中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80,101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60元,共計81,361元。而第一審為原告勝訴判決,經異議人提起上訴(其上訴之效力及於視同異議人),惟於第二審程序中減縮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確認債權金額超過7,024,641元本息之範圍部分廢棄,是於第一審判決後,就視同異議人及異議人敗訴之7,024,64
1元部分先行確定,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71,61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81361=71614,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由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負擔。
㈢又異議人原就第一審敗訴之7,980,750元全部提起上訴,並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20,151元,嗣經異議人減縮上訴聲明,該減縮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024,641元,已如前述,則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14,39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120151=14394】,依第二審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五、綜上所述,關於上開兩造各應負擔之費用,視為已就相等數額部分抵銷,故本件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220元(計算式:00000-00000=5722
0),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撤銷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郭君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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