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IENAGUILERAFREDDYERNESTO(中譯:錢中南)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1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CHIENAGUILERAFREDDYERNESTO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警員 連聖文 103年12月21日職務報告1紙(偵字卷1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字卷22-25頁)、被告於103年12月21日偵查中之自白(偵字卷4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收受贓物,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贓物之流通,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參其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害人已將失竊之機車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偵字卷27頁),犯後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孟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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