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惠興 代理人 劉欣怡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蔡惠興應不予免責。
理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4條定有明文。是以,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1年3月12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自101年5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自104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各該卷宗無訛,堪以認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此觀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自明,據此,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本件關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起算時點,應為聲請人聲請更生之日即101年3月12日。
(二)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每月平均收入,聲請人自99年8月至11月共4個月間收入共116,686元、自99年12月至101年3月共15個月之收入為645,485元等情,有所得總表、薪資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卷第137至142頁),另按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聲請人於97年8月8日自第三人寶得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退保、於99年8月16日以第三人鑼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而投保勞工保險,至102年2月25日退保,亦足見聲請人所陳其在99年8月之前失業而無收入等情,應可採認,則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收入總額即應為645,485元,以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所認定之17,751元,計算聲請人聲請更生時每月必要支出,則其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應為餘款219,461元(計算式:000000-00000×24);又聲請人前依更生方案繳款185,519元等情,有轉帳繳款資料等件在卷可佐,堪可採認(見104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卷第37至44頁),足認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且未獲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本院自難予以免責。
(三)聲請人另主張:關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期間,應自聲請人於104年12月25日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算,而非自聲請更生之日即101年3月12日起算云云,然此主張,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文義不合,且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33條本文之法條文義,加以貫徹清算價值保障原則、避免濫用清算程序之立法意旨,關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期間,仍應自聲請更生之日即101年5月21日起算,聲請人主張應自聲請人於104年12月25日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算云云,容有誤會,應無可採。
三、本件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規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其聲請免責,為無理由,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依上開規定應受償之金額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依同條例第141條裁定免責,尚無礙於聲請人為復權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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