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右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被告甲○○雖被訴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為構成要件。且所謂強暴脅迫者應指有積極之暴行而達於強暴脅迫之程度,如僅被動地排除他人所為之拉扯行為,尚難認與該條所謂之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七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丙○○置於櫃台下之皮夾一只之事實,惟否認有脫免逮捕而對乙○○施強暴之行為,辯稱:其被乙○○發現竊盜之犯行後,一緊張就將皮夾丟棄逃跑,根本不覺有無與乙○○發生拉扯云云,而經本院傳訊證人乙○○到庭作證,其亦證稱:被告被其發現竊盜後,即立刻逃跑, 伊有拉 被告手一下,惟因被告力氣較大,揮手就將伊手甩開,致其戴在手上之佛珠掉落地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準此,顯見被告僅係被動地為排除證人乙○○拉手行為而為甩手動作,尚非積極地施以強暴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核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要件不符,應僅單純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惟被告前開竊盜犯行,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嗣經上訴,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開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九六號判決書、電話紀錄表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謝靜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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