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三七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在臺北市○○○路○○○號四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與民權西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被告因施用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八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所出具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號被告甲○○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透明晶體一包(毛重○‧三一公克、淨重○‧○九公克、取○‧○一公克化驗、驗餘淨重○‧○八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呈色篩檢試驗法與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北市鑑毒字第三○○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扣案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經核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沛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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