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嘉簡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吉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緣聲請人之父 余哲正 前向南山人壽股份有
限公司購買人壽險及意外險,因已於民國91年4月4日與配偶
池秀莉 離婚,獨子即聲請人當時又僅有7歲,又為聲請人之
祖母乙○撫養照顧,故指定保險金之受益人為乙○,並告知
乙○伊將來若有不測,請乙○代聲請人妥善管理此筆保險金
至聲請人成年為止。 嗣余哲正 果於92年7月22日因意外身故
,乙○自上開保險公司領取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支票後,即存入伊名下於嘉義大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之帳戶內,等聲請人成年後即移交予聲請人。 詎鈞院 於
99年度司執字第1287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竟准乙○之債權人即本件被告之聲請,將乙○於嘉義大林
郵局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在196,
511元及自9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
算之利息及執行費21,893元範圍內,予以查封,致影響聲請
人之所有權行使,聲請人業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鈞院99年度嘉簡字第384號),爰聲請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有關乙○於嘉義大林郵局存款之執行程序等語
。
三、查聲請人雖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中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
乙○於嘉義大林郵局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
存款,其中300萬元係聲請人之父余哲正之身故保險金,因
聲請人之父余哲正指定原告之祖母乙○為保險受益人而由乙
○取得,惟該保險金前經聲請人之父余哲正與聲請人之祖母
乙○約定,由乙○妥善管理該保險金至聲請人成年後,應交
付聲請人等語,然乙○既經指定為保險受益人而取得聲請人
之父余哲正之保險金,嗣並將該保險金存入自己名下之帳戶
,該保險金已屬乙○所有,縱聲請人主張該保險金前經聲請
人之父余哲正與聲請人之祖母乙○約定,由乙○妥善管理該
保險金至聲請人成年後,再交付聲請人等語為真,亦屬聲請
人對乙○主張債權之問題,尚非得對抗第三人,亦即本件依
聲請人所述,其並無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之權利。況系爭
執行事件針對乙○於上開郵局帳戶存款之執行程序,亦於99
年6月11日因債權人收取存款,全部清償而終結,此業經本
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
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本院認系爭執行事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