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384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朝欽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吉永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
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之父 余哲正 前向南山人壽股份有
限公司購買人壽險及意外險,因已於民國91年4月4日與配偶
池秀莉 離婚,獨子即原告當時又僅有7歲,又為原告之祖母
乙○撫養照顧,故指定保險金之受益人為乙○,並告知乙○
伊將來若有不測,請乙○代原告妥善管理此筆保險金至原告
成年為止。嗣余哲正果於92年7月22日因意外身故,乙○自
上開保險公司領取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支票後,即
存入伊名下於嘉義大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內,等原告成年後即移交予原告。詎鈞院於99年度司執字第
1287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竟准乙○之債
權人即本件被告之聲請,將乙○於嘉義大林郵局名下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在196,511元及自民國90
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及執
行費21,893元範圍內,予以查封,致影響原告之所有權行使
,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鈞院系爭執行事件就債務人乙○於嘉義大林郵局名
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在196,511元及
自9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及執行費21,893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中,債務人乙○於嘉義大林郵局
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其中300萬元
係原告之父余哲正之身故保險金,因原告之父余哲正指定原
告之祖母乙○為保險受益人而由乙○取得,惟該保險金前經
原告之父余哲正與原告之祖母乙○約定,由乙○妥善管理該
保險金至原告成年後,應交付原告等語,然乙○既經指定為
保險受益人而取得原告之父余哲正之保險金,嗣並將該保險
金存入自己名下之帳戶,該保險金已屬乙○所有,縱原告主
張該保險金前經原告之父余哲正與原告之祖母乙○約定,由
乙○妥善管理該保險金至原告成年後,再交付原告等語為真
,亦屬原告對乙○主張債權之問題,尚非得對抗第三人,亦
即本件依原告所述,其並無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之權利。
況系爭執行事件針對乙○於上開郵局帳戶存款之執行程序,
亦於99年6月11日因債權人收取存款,全部清償而終結,此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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