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救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嘉簡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緣聲請人之父 余哲正 前向南山人壽股份有
限公司購買人壽險及意外險,因已於民國91年4月4日與配偶
池秀莉 離婚,獨子即聲請人當時又僅有7歲,又為聲請人之
祖母乙○撫養照顧,故指定保險金之受益人為乙○,並告知
乙○伊將來若有不測,請乙○代聲請人妥善管理此筆保險金
至聲請人成年為止。 嗣余哲正 果於92年7月22日因意外身故
,乙○自上開保險公司領取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支票後,即存入伊名下於嘉義大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之帳戶內,等聲請人成年後即移交予聲請人。 詎鈞院
99年度司執字第1287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竟准乙○之債權人即本件被告之聲請,將乙○於嘉義大林
郵局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在196,51
1元及自9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
利息及執行費21,893元範圍內,予以查封,致影響聲請人之
所有權行使,聲請人業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鈞院99年度嘉簡字第384號),因聲請人現年僅
15歲,就讀大林國中,名下無任何財產,並無資力足以支應
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雖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中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
乙○於嘉義大林郵局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
存款,其中300萬元係聲請人之父余哲正之身故保險金,因
聲請人之父余哲正指定原告之祖母乙○為保險受益人而由乙
○取得,惟該保險金前經聲請人之父余哲正與聲請人之祖母
乙○約定,由乙○妥善管理該保險金至聲請人成年後,應交
付聲請人等語,然乙○既經指定為保險受益人而取得聲請人
之父余哲正之保險金,嗣並將該保險金存入自己名下之帳戶
,該保險金已屬乙○所有,縱聲請人主張該保險金前經聲請
人之父余哲正與聲請人之祖母乙○約定,由乙○妥善管理該
保險金至聲請人成年後,再交付聲請人等語為真,亦屬聲請
人對乙○主張債權之問題,尚非得對抗第三人,亦即本件依
聲請人所述,其並無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之權利。況系爭
執行事件針對乙○於上開郵局帳戶存款之執行程序,亦於99
年6月11日因債權人收取存款,全部清償而終結,此業經本
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本件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
之訴,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蘇姵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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