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250號上訴人即被告大默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晨淳 上訴人即被告 陳蓁 被上訴人即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1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下同)110,053元,此項裁定已於104年8月31日送達予上訴人黃晨淳、陳蓁,及於104年9月1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大默企業有限公司,有送達證書3紙附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黃裕仁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