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亡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亡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亡字第68號聲請人 陳明正 代理人 張銀貞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 陳聖傑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陳聖傑(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段○○○巷○○○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陳聖傑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之翌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陳聖傑之弟,陳聖傑於民國91年8月3日於臺南市安平區四草大橋下海邊失蹤,迄今已逾13年,聲請人之父親 陳丁連 已於104年8月22日死亡,為釐清繼承權之需,爰聲請本院准許對於失蹤人陳聖傑宣告死亡,並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2、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失蹤人陳聖傑於91年8月3日失蹤,至今生死不明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資料(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現戶全戶)、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特殊註記名冊,並有本院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在堅在押全國紀錄表、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4年9月16日南市警四防字第1040515454號函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並載有「落海失蹤…可能去向不詳」等語之報告1份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書記官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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