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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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303號聲請人 陳騏煬 相對人林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4月2日、103年
6月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第三人 吳羿稹 所負債務之擔保,先後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300萬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吳羿稹將其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聲請人且業經登記。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265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為65萬元現金簽收單、200萬元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均影本),惟依上開現金簽收單之內容,尚無從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故關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負有65萬元債務乙節,難謂有據。至上述200萬元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從形式上審查則足為被擔保債權存在之證明,是聲請人據此而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