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家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予變賣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即被繼承人 張細美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蔡信三 右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張細美所遺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被繼承人張細美所遺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同段一一三一建號房屋均准予變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細美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七號民事裁定被指定為被繼承人張細美之遺產管理人,並依職權將前開裁定登報期間屆滿,經查被繼承人留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同段一一三一建號房屋、苗栗縣○○鄉○○段○○○○號土地等遺產,並未留有現金,前開坐落台北縣板橋市之不動產分別欠繳地價稅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六百六十二元、房屋稅七千二百四十三元,爰依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八條規定,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張細美所遺上開坐落台北縣板橋市之房地遺產以支付稅款等語。
二、聲請人前開所陳,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書、土地及建物謄本、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函、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函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調取張細美之全部遺產清冊資料查明無誤,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邱光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黃雅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