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三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號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0四號,先後二次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猶未醒悟,自最後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期(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算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上旬某時起,至同月十二日晚上七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陽明七號四樓租屋處,以安非他命吸食器為施用之工具,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迨同日二十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陽明七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在其所駕車輛上扣得安非他命一包一點一公克(含袋重),又經其同意下在其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陽明七號四樓租屋處執行搜索,復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偵、審中自白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犯行不諱。
㈡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毒品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苗衛檢字第○九三○○0一三七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可佐證(見偵字卷第五十三頁)。
㈢被告為警查獲當日,在其所駕車輛上扣得安非他命一包一點一公克(含袋重)
,又經其同意下在其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陽明七號四樓租屋處執行搜索,復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亦均據被告供承屬實,復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各一紙在案可憑。
㈣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業經檢察官先後二次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係屬三犯施用毒品案件,至堪認定。
㈤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
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檢察官為二次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被告復於事實欄所載期間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就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所犯均為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其中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本刑均相同,並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況本件被告之施用行為,其始日雖無從確定為九十三年一月上旬之何日,惟該犯罪行為既有連續狀態,且其終了之日已在新法施行期間,故本件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審酌被告前有犯罪前科,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於個人身心戕害
甚鉅,惟於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時間不足一月,其期間甚短,暨其施用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檢察官求處刑度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一點一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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