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鄭緯平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緯平因犯竊盜等罪,所處各如附件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緯平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有所明文。另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自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應執行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之理念以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25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件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又受刑人上開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因此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關於前揭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有適用之。綜合以上,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8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其所犯如附件編號15至2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所犯如附件編號22至27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14年度竹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該等裁定書、判決書存卷可查。是本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並應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而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亦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以及附件編號9至14所示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11月)。

 ㈢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本案各犯罪之時間及其間隔、侵害法益態樣、犯罪動機與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同時參酌其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最末之本院刑事庭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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