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36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偽造「BKD-9797」號汽車車牌2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 徐宇明 知其所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屬權利車且原有牌照已遭吊扣而未懸掛車牌,為使本案車輛能行駛於一般道路,竟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時,於臉書群網站上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對價購入偽造之「BKD-9797」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9月25日15時前某時起,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之前、後方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查驗牌照之正確性。嗣同日15時許,徐宇將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號前時,為警發覺異狀而通知徐宇明到場,並扣得本件偽造車牌2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徐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刑事案件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113年9月25日15時許前某時起至113年9月25日15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將偽造之「BKD-9797」號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使用,乃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購入原車牌已遭吊扣之本案車輛後,為得於道路上行駛,竟自行購買並懸掛本案偽造車牌,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偽造「BKD-9797」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63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374號
被 告 徐宇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宇明知其所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屬權利車且未懸掛車牌,為能使該車能行駛上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網站,以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並於113年3月間某日,將車牌懸掛在上開車輛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同年9月25日17時許,徐宇將上街車輛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為警發現疑似懸掛偽造之車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事案件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12條、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