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2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翊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翊鎧與同案被告 劉佩 如(業經本院通緝中,下以姓名稱之)前為男女朋友,被告與告訴人 單洺蕾 有債權債務糾紛,詎其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7日5時35分許,由 劉佩如 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一同前往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00○0號2樓住家社區,俟由稍後1小時以後到達之 吳灝笙 (所涉竊盜部分,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復由本院另案審結)以不明方式破壞門鎖進入該址屋內後,被告與劉佩如隨後亦進入告訴人屋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共同竊取屋內告訴人所有之錢包1個、黃金戒指1對、耳環2對、SWITCH遊戲機1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簿及印章(起訴書原記載失竊物品為「錢包1個、黃金戒指、珍珠手環、耳環各1對、SWITCH遊戲機1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簿及印章」,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當庭更正如前所述)等物。得手後,被告與劉佩如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劉佩如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灝笙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上址住處遭翻亂竊盜之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上址地下室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劉佩如一同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告訴人上開物品,我去的時候門是開著的,進去之後,看到東西都打包了,我就去大樓樓下的中庭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搭乘劉佩如所駕車輛一同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並進入該址屋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在案,並有告訴人住處現場照片、住處外路口及地下室監視器截圖照片(偵卷第41-4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7頁)存卷可查。上開事實,固堪予認定,然從被告有進入上址屋內之事實,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即因此有為加重竊盜行為。

 ㈡而告訴人固於警詢指述:我CK錢包1個(內有證件)、黃金戒指1對、耳環2對、SWITCH遊戲機1臺、中國信託存摺及印章等物遭竊,我將首飾放在我房間床頭櫃內,遊戲機及錢包放在我兒子房間、存摺及印章放在我女兒房間。房子是我承租的,平時為我、兒子及女兒所居住,大門有遭到破壞,家中沒有裝設監視器。被告與劉佩如是我先生的朋友,我先生與其等有金錢糾紛等語(偵卷第27-31頁)。然證人吳灝笙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也沒辦法舉證她家裡有錢包、戒指、耳環、遊戲機及中國信託存摺、印章等語(偵卷第16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進去告訴人家中沒有看到告訴人有錢包1個、黃金戒指、耳環、手環、遊戲機及中國信託存摺、印章等語(易字卷第161頁)。足見,告訴人上址住處屋內並未裝設監視器,且告訴人並未親眼目睹被告與劉佩如行竊上開物品之過程,又告訴人所述與證人吳灝笙之證述並不一致,告訴人亦無提出失竊物品之購買證明,警方亦未自被告或劉佩如處扣得前開失竊物品,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遽認告訴人指述遭竊取前揭物品乙節為真實。

 ㈢此外,公訴意旨所舉劉佩如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住處照片、路口及地下室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僅可證明告訴人住處門鎖有遭破壞、物品擺放不整齊之痕跡,以及被告與劉佩如於案發時有至告訴人上址住處之事實,然尚不足以佐證係被告有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自難逕以前述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而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詹佳佩、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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