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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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9號
異議人 戴名揚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陳葶臻 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27日所為之114年度司聲字第19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27日以114年度司聲字第1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就鈞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聲字第9號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2月20日民事裁定命伊提存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下稱系爭提存金)而提起本件聲請。原裁定雖認定因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下述之系爭事件)訴訟尚在審理中,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惟伊已於上訴程序(114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中提存50萬元,是本件原提存系爭提存金之擔保目的已達成而失其必要。原裁定駁回伊返還系爭提存金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復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者,於執行債權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0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本院112年度票字第252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19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嗣經異議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事件),由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914號受理。異議人為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後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13年度壢簡聲字第9號裁定命異議人於提供8萬5,000元為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應暫予停止。異議人遂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4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系爭提存金在案。嗣系爭事件於113年12月10日作成一審判決,判命反訴被告即異議人應給付反訴原告即相對人50萬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即異議人以50萬元為反訴原告即相對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異議人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6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50萬元在案。系爭事件因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86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核閱無誤,首堪認定為真正。另異議人雖稱其係於114年度簡上字第86號案件中提存50萬元,惟應係對事實有所誤認,附此說明。
㈡異議人固主張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云云,然異議人係為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而提存系爭提存金,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提存金係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須異議人之系爭事件勝訴確定,確認相對人確無因異議人聲請停止執行而受有未能及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或異議人能證明其已另提供賠償之擔保或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已經獲得賠償,方屬其所主張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事由已實現。惟異議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㈢異議人又主張其已為系爭事件另提存50萬元,擔保目的已達成云云,惟上開擔保金係為免受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所謂「假執行」,乃指民事判決尚未確定前而先為執行之意,是異議人提存上開擔保金,係為免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914號判決,就反訴被告即異議人於一審敗訴之50萬元範圍內復聲請強制執行之意。與系爭提存金之提存目的顯不相同,故其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以系爭事件尚未確定,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駁回異議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