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12號
原告甲○○
被告乙○○(SUNIPA・SUKT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泰國人民,是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又兩造於民國93年6月22日在泰國登記結婚,原告於93年7月30日向桃園○○○○○○○○○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申請我國戶籍登記時決定採用「乙○○」為中文姓名,並來臺與原告同住,以原告在我國之住所地為共同住所地等事實,為原告所陳,復有桃園○○○○○○○○○113年6月12日函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登記書、結婚證書、聲明書,外交部領事事務於113年6月13日領二字第1135318205號檢送之被告簽證歷史資料,內政部移民署於113年6月13日移署入字第1130069341號函及檢送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25、42至4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之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6月22日在(按正確應為93年7月30日)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並來臺與原告同住於原告戶籍址,惟被告來臺未久,即稱要協助其在臺開設餐廳之阿姨而離家,初始尚有返家,一段時間後即未再返家,也不接原告電話,原告前去被告所稱餐廳地址,發現餐廳業已歇業,經原告進一步查詢,方知被告早已離臺。是被告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情,且兩造婚姻已難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經查,兩造於93年6月22日在泰國結婚,原告於93年7月30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93年8月13日來臺,並於同年月17日以其為在臺有戶籍國民之外籍配偶為由申請居留,嗣於97年6月23日出境,復於同年7月9日入境,再於同年月20日出境,迄未入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原告戶籍謄本,及本院職權調取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被告簽證歷史資料及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0至24、48頁),可認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曾來臺同住,惟其後已出境多年等節為真實,且依上開證據,兩造係於93年6月22日在泰國結婚,原告於93年7月30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兩造至少於97年7月20日出境後即分居迄今。
㈢今被告於97年7月20日離境後未再入境,業認如前,是以兩造於斯時即分居迄今,已逾16年未共同生活,期間均無聯繫,形同陌路,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不合,堪認兩造間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實質,且被告離境後未與原告連絡,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本件兩造間現不僅主觀上均已不具婚姻維持之意願,且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互負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可認兩造間誠摯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以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之基礎均已動搖而不復存在,亦即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生且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有責之一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競合請求離婚,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