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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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1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雖否認對於所購買者係贓車一事事先知情,然系爭腳踏車係乙○○所有,於民國95年5月25日晚間8時許遭竊,該車違警查獲之時,仍貼有星星貼紙及乙○○之女黃荷晶姓名之事實,業經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被告自承不知「 阿港 」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顯見其與之並非熟識,竟未加詢問而輕易向其收購來路不明之腳踏車,顯見其主觀上應有贓物之認識無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查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於被告行為後,均業經修正變更,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且查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74條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將舊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要件,即:「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修正為:「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第1項),另增設:「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第2項)。而本件被告前未曾因任何故意或過失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皆得宣告緩刑。但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項得命被告履行一定負擔,而修正前則無類此規定,整體比較觀之,以修正後刑法第74條所為之緩刑宣告,較不利於被告。是以,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各該行為時法。
三、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買受他人遭竊之腳踏車,使贓物所有人難以回復其所有物,所為確有不是,且犯後仍未坦承全部犯行,惟念其因本件犯行所獲得之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而為本件犯行,然其犯罪情節輕微,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以新法並│││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未較有利││││││。│├──────┼─────────────┼─────────────┼───────┼────┤│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由銀元10元(亦│││下限變更│││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前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舊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0元即新臺幣30,000元以下、銀元│舊法最低│║││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罰金│度刑較低│║├──┼───────────────────────────────────┤,較為有│║較結果│新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0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利│║││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