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單文程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10
0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扣案之T型扳手、螺絲起子、剪刀各壹支、手套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4月15日凌晨3時許,搭乘 蘇進川 駕駛之某不詳車號之汽車,行經高雄市○○區○○○路100之4號前,見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與蘇進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在旁把風,而蘇進川則穿戴手套,並持其所有而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螺絲起子、剪刀各1支,敲破該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後方車窗,足以生損害於丙○○後,再進入該自用小客車內,竊取丙○○所有而放置於該自用小客車內之汽車音響1台、假期KTV貴賓券10張、鑰匙2串,得手後,蘇進川將前開T型扳手、螺絲起子、剪刀、手套、假期KTV貴賓券、鑰匙交予甲○○,蘇進川則將竊得之汽車音響,放入該不詳車號之汽車內。嗣因巡邏員警行經該處,且有人呼喊「抓賊」,甲○○一時心虛,拔腿逃跑,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蘇進川所有而供竊盜所用之T型扳手、螺絲起子、剪刀各
1支,以及手套1只,蘇進川則趁隙駕車逃逸(蘇進川涉犯竊盜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照片5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1紙附卷可稽,復有共犯蘇進川所有而供竊盜所用之T型扳手、螺絲起子、剪刀各1支、手套1只扣案可憑,被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及共同毀損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與蘇進川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蘇進川攜帶扣案之T型扳手、螺絲起子、剪刀各1支行竊,而上開物品均係鐵製品,材質堅硬,且前端部分尖銳,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身體、生命安全等情,業經本院於95年7月10日當庭勘驗無誤,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該等物品顯具客觀危險性,而均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就持扣案之T型扳手、螺絲起子、剪刀各1支行竊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就其持前開物品破壞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部分,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刑法施行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自公布日起第3日
即自同月5日起施行,而依同法第10條之1規定,94年1月
7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之刑法(業經總統於同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除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外,更修正共同正犯之成立,限於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人,是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有變更,自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至於刑法第2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新修正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即不再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條(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㈢被告夥同蘇進川毀損丙○○所有自用小客車車窗之目的,在
於竊取車內之物品,是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與毀損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被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惟修正後之刑法,因已刪除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從而依裁判時之刑法規定,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顯屬較不利於被告之規定。而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原先「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文字,更改成「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用以限縮共同正犯僅限於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人,不涵蓋陰謀、預備等行為階段,惟就本案而言,被告與蘇進川竊取丙○○所有財物之犯行,已達於既遂之程度,故刑法修正前後,被告均成立共同正犯,難謂有利於被告。本院綜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有利,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㈣被告與蘇進川就所犯攜帶兇器竊盜與毀損二罪,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就被告上開毀損犯行,雖未經起訴,然該部分既經丙○○提起告訴,且與起訴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小
利攜帶兇器,毀損丙○○所有車輛車窗之方式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的支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未有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被告與蘇進川行竊手段尚屬和平,未使用攜帶之兇器傷人,被告僅負責在旁把風,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且與被害人丙○○成立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願再行追究,有丙○○出具之刑事陳報狀1紙附卷可查,被告自為警查獲時起,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認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又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犯罪在
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故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一面放款緩刑之要件,一面准許法院為緩刑之宣告時,得同時課予被告應履行之負擔,而與修正前之規定,有所差異,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而無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之餘地。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符合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由於被告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願再行追究,堪認具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㈦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
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050號判決參照)。扣案之T型扳手、螺絲起子、剪刀各1支、手套1只,雖非被告所有,但均為共犯蘇進川所有,且均係供被告與蘇進川竊盜所用,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基於責任共同原則,爰均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