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周中臣律師
黃錫耀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於民國94年5月間,曾在高雄縣○○鄉○○村○○街○○巷○○號丁○○之住宅兩鄰受僱搭建鐵皮屋,當時因施工之便而曾自丁○○住宅頂樓之白鐵扶梯攀爬至陽台,乃知悉丁○○住宅頂樓之進出通道與門鎖狀況。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9月18日晚上某時許,前往高雄縣○○鄉○○村○○街○○巷○○號丁○○之住處,趁丁○○全家於晚上離家之際,自頂樓水塔手扶梯攀爬而下至露天加蓋之陽台,破壞4樓鐵門安全設備而侵入丁○○住宅內,並在1、2樓客廳與臥房翻尋財物,竊走黑色皮夾、護照、金融卡、金戒指1只【約值新台幣(下同)1萬元】、白金項鍊1條(約值3萬元)與現金約1萬元。嗣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丁○○返家發覺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係以被告自承曾於94年5月間,在高雄縣○○鄉○○村○○街○○巷○○號丁○○之住宅兩鄰受僱搭建鐵皮屋,並於丁○○之住處失竊後,在該住處頂樓後陽台鐵扶梯採得被告之指紋2枚,為其主要之證據。訊據被告固直承有於94年5月間,曾在高雄縣○○鄉○○村○○街○○巷○○號丁○○之住宅兩鄰受僱搭建鐵皮屋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我並未於94年9月18日晚上,前往高雄縣○○鄉○○村○○街○○巷○○號丁○○之住處竊取財物,於該處頂樓後陽台鐵扶梯採得我的指紋,可能是我在94年5月間至高雄縣○○鄉○○村○○街○○巷○○號、55號號施作鐵皮屋過程中,無意間所留下的等語。經查:㈠證據能力方面: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
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概括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該署轄區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案件有關指紋鑑定事項之鑑定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7月11日雄檢楠文字第0921000185號函參照)。依上開說明,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4年11月8日刑紋字第0940166199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係檢察機關概括委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所製作之鑑定報告,該鑑定並已詳述鑑定之經過及結果,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92年8月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
㈡實體方面:
⒈94年9月18日晚上,丁○○位於高雄縣○○鄉○○村○○
街○○巷○○號丁○○之住處,遭人破壞4樓鐵門侵入住宅內行竊乙節,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並有現場照片6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又被告曾於94年5月間,在高雄縣○○鄉○○村○○街○○巷○○號、61號受僱搭建鐵皮屋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經證人即高雄縣○○鄉○○村○○街○○巷○○號屋主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惟被告是否藉前開施工之機會,知悉丁○○住宅頂樓之進出通道與門鎖狀況,而於94年9月18日晚上,前往高雄縣○○鄉○○村○○街○○巷○○號丁○○住處竊取財物乙節,仍須依積極證據認定之。
⒉警方於接獲丁○○住處失竊之報案電話後,前往高雄縣○
○鄉○○村○○街○○巷○○號採集指紋,而於該處4樓陽台鐵扶梯採得10枚指紋後,經警方將該指紋囑託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2枚指紋,各與乙○○○○於該局所檔存之左中指、左小指指紋相符乙節,業據證人即警員 柯政村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該局94年11月8日刑紋字第0940166199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依此,被告確曾接觸前開鐵扶梯,應堪認定。
⒊查室外無遮蔽物之不銹鋼扶梯上所採集之指紋,其留存之
期間可達多久乙節,因指紋留存期間,受下列因素之影響;㈠遺留者之因素:主要是指遺留者個人之體質,如新陳代謝、汗液分泌情形及情緒緊張、疾病、藥物刺激等各種影響汗液分液之因素。㈡留存時接觸面之因素:包括遺留物體之表面特性(如物體之表面材質、平滑度),污染情形(包括遺留面及遺留者之手指是否乾淨),接觸時之施力等。㈢留存後之因素:是指物體表面留存指紋後置放或保存之空間、氣候、溫度、濕度、通風狀況、光線照射情形、曝曬、環境污染情形等。因上述因素之影響,室外無遮蔽物之不銹鋼扶梯上所採集之指紋,其留存之期間可達多久,目前尚難定論,此業經內政部警政署以95年5月5日刑紋字第09500062681號函釋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再本件係於光滑之手扶梯採得被告之指紋,該處位於4樓頂,較無灰塵,亦無陽光直接照射破壞指紋,於此情形下,該指紋會保存較久等情,亦據負責指紋採樣之警員柯政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則被告辯稱其係於94年5月間,在高雄縣○○鄉○○村○○街○○巷○○號及同巷61號受僱搭建鐵皮屋過程中,無意間留下指紋,保存至同年9月間案發後等語,尚非無據。是以,公訴人僅以94年7月至9月間,臺灣地區曾發布多次颱風警報,本案採得指紋之處顯歷經日曬雨淋之氣候變化,被告於94年5月間所遺留之指紋無法留存至丁○○遭竊,而推論該指紋係被告於94年9月18日行竊時所遺留乙節,並未通盤全面考量指紋保存所牽涉之遺留者因素、留存者接觸面之因素及留存後之保存等諸多因素,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尚屬率斷。
⒋本案竊賊進入屋內後,確有翻動衣櫃及衣櫥等處乙節,業
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而警員柯政村於案發現場之衣櫃及衣櫥等處均試圖採取指紋,惟未能採得有效之指紋乙節,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則倘被告確有自頂樓手扶梯攀爬而下至露天加蓋之陽台,破壞4樓鐵門而侵入丁○○住宅內翻箱倒櫃行竊。而於室內較易保存指紋之情形,警方豈可能僅於室外之4樓陽台樓梯上,採得被告之指紋,而未於屋內之衣櫃及衣櫥等處,採得被告所留存之指紋之理?益見,被告辯稱:其係於94年5月間至高雄縣○○鄉○○村○○街○○巷○○號、55號號施作鐵皮屋過程中,無意間所留下指紋等語,尚非無據。
⒌綜上所述,警方雖於案發後,在高雄縣○○鄉○○村○○
街○○巷○○號4樓陽台鐵扶梯採得被告之指紋2枚,至多僅證明被告確接觸該鐵扶梯,此與被告辯稱其係於94年5月間至高雄縣○○鄉○○村○○街○○巷○○號、55號號施作鐵皮屋過程中,無意間所留下指紋乙節,並不相悖,是尚不能僅憑該處留有被告指紋,及被告曾於高雄縣○○鄉○○村○○街○○巷○○號、55號號施作鐵皮屋,遽予推論被告涉犯本案之竊盜犯行。茲因公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黃宗揚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