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於高雄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128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4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柒年。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168.83公克,空包裝重8.21公克)沒收銷燬之;內褲壹條沒收。
事實
一、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並屬行政院公告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竟於民國94年間,為償還積欠前女友乙○○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債務,經由乙○○之友人甲○○介紹認識丙○○,再經由丙○○介紹認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比利」之成年男子,丁○○乃於94年12月某日,在高雄市○○路上之天使泡沬紅茶館,與「比利」接觸並討論有關至大陸工作之事宜,「比利」承諾於事成後抵償上開10萬元之欠款,丁○○遂同意依指示於95年4月9日出國前往大陸地區,嗣於95年4月9日20時50分丁○○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下稱中正機場)搭乘KA483號班機前往香港,當日投宿大陸東莞市虎門鎮黃河酒店703號房,並於95年4月14日由「比利」帶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邦」之成年男子前來予丁○○認識後,「比利」即要求丁○○攜帶海洛因返台,丁○○因人在國外受制於人且急欲償還上開債務乃加以同意,其後於95年4月15日22時,即由「阿邦」將海洛因1包(淨重168.83公克,空包裝重8.21公克)以3只保險套包裝後,以雙面膠黏附於內褲褲檔,在黃河酒店703號房交由丁○○穿上,俾於搭機返台時夾藏入境;隨後丁○○即依約自香港搭乘16日起飛來台之KA480號班機,以上開方式私自運輸管制進口之海洛因進入台灣地區之中正機場,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中正機場通過入境檢查室時,為台北關稅局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淨重168.83公克,空包裝重8.21公克)及綽號「阿邦」男子所有之內褲1條。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就扣案之海洛因所為之鑑定之鑑定通知書,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此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
1項規定,囑託該局鑑定,該局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規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2)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警卷所附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均屬公務員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乙○○、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復有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被告上開被查獲之粉末,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海洛因(淨重168.83公克,空包裝重8.21公克),有該局調科壹字第220023259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查,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第一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所頒訂「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公告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進出口;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固定有明文,惟因本案被告係由澳門地區運送毒品進入臺灣地區,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第3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分別依輸入物品、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自不再依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以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準走私論(最高法院93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復進而運輸,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之罪。被告與「比利」、「阿邦」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惟參酌本件被告係因身處國外及欲清償債務一時失慮遭人利用,並非主謀私運毒品之毒梟,且所運輸之毒品亦經當場查扣,尚未流入市面產生實質危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可引起一般人同情,尚可憫恕,倘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之無期徒刑,猶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新修正之刑法(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予以酌減所適用之刑法第59條,尚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應予敘明;又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合先敘明。而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65條第2項,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但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並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65條第2項,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夾帶海洛因進入國內,且數量高達168.83公克,嚴重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及政府對進出口物品管制,且該批毒品若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被告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7年。扣案之海洛因(淨重168.83公克,空包裝重8.21公克),為第一級毒品,而包裝上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只,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雖經與毒品分開秤重,惟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海洛因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
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足認上開空包裝袋個內仍含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亦屬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毀之諭知。另扣案之內褲1條為被告用以夾帶毒品運輸入境之物,且係共犯所有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移送併辦(即95年度偵字第14154號)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屬單純一罪,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刑法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楊筑婷法官林俊寬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