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號
上訴人宥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靖棋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席時濟 訴訟代理人 張天球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0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述略稱:㈠系爭民電公司與新竹振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道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
五年間簽訂之工程契約書之保證人為宥呈建設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宥呈建設公司),並非上訴人宥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宥呈營造公司),即使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有所謂特約條款,亦非上訴人所簽定,因此對上訴人不生拘束力。㈡被上訴人若欲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應證明本件工程是宥呈營造公司所為。證人沈
迺敦於原審證稱其與宥呈公司接觸,但無法指明為何家宥呈公司,原審據 沈迺敦 證詞即斷定為宥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顯無依據。
㈢事後宥呈營造公司向振道公司請款,係因宥呈營造公司與振道公司於八十六年十
一月簽定契約,其後當然係由宥呈營造公司請款,原審不察,即斷定宥呈營造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施工者,顯有疏漏。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筆錄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㈠宥呈建設公司業經前台灣省建設廳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以建三字第一三二七二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本件請求賠償案系發生於同年月十九日。
㈡宥呈營造公司承作本工程所開出之統一發票二張。第一張雖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
由民電有限公司開立,但於當年九月二十五日實際領款人為 黃淵祚 先生,係上訴人所屬股東。第二張發票由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開立。
㈢宥呈營造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施工不慎挖損被上訴人公司地下電纜時,現
場工作人員 楊裕仁 係奉上訴人公司經理黃淵祚之指示,在被上訴人公司「賠償登記單」上簽名認證。
㈣宥呈營造公司製開之八十六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證實楊裕仁於八十六年二月至五月間確為該公司之聘僱人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宥呈建設興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宥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一件、新竹振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傳票、統一發票影本各二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沈迺敦、楊裕仁。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承攬訴外人振道公司纜線工程,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施工時,不慎挖損被上訴人所有位於新竹市○○路與牛埔路交叉口處之地下供電纜線,經被上訴人新竹區營業處派員修復後,依經濟部六六國營○九八一六號及審計部六六台毅業三四三一九號核准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供電線路遭受損害賠償須知」規定計算本件供電線路遭受損害計七十七萬七千三百零三元,迭經催討,上訴人均拒不清償,為此依民法第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六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訴請上訴人如數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以伊非系爭工程之施工者,且被上訴人未經催告回復原狀即逕請求金錢賠償,於法亦有不合等語置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自催告繳費期限即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止之利息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訴外人振道公司纜線工程,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施工時,不慎挖損被上訴人所有位於新竹市○○路與牛埔路交叉口處之地下供電纜線,經被上訴人新竹區營業處派員修復後,依經濟部六六國營○九八一六號及審計部六六台毅業三四三一九號核准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供電線路遭受損害賠償須知」規定計算本件供電線路遭受損害計七十七萬七千三百零三元,迭經催討,上訴人均拒不清償等情,業於原審提出宥呈營造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供電線路遭受損害賠償須知、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九十六條、賠償登記單、應收費用核定單、外線設計圖、工作材料單及計費明細表、賠償費催討函等為証,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上開供電纜線遭施工毀損及其修復金額之計算並不爭執,惟辯稱被上訴人所有上開供電纜線遭施工毀損非上訴人公司指派員工所為云云,故本件首應審酌者為系爭工程是否為上訴人公司指派員工所為。經查:
㈠振道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所定作位於新竹市○○路、牛埔路交叉路口處之
纜線工程,依原審卷附證人沈迺敦(振道公司協理)提出之八十五年九月二日振道公司與民電公司簽定之工程合約書,固以民電有限公司(下稱民電公司)名義為承包商(見原審卷第四九頁)、宥呈建設公司為保證商號(見原審卷第五五頁),惟查該合約書所附之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簽定之特約條款第六項記載:「宥呈營造工程公司為乙方(民電公司)之保證人,將負責乙方承攬甲方(振道公司)之工程。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保證完成甲方地下管線工程。」(見原審卷第五四頁),上訴人雖否認伊有簽定該特約條款,然被上訴人提出之賠償登記單上用電戶名載為「宥呈營造」並有「楊裕仁」之簽名(見原審卷第七頁),而證人楊裕仁於本院到庭陳稱:「...實際上是上訴人做此項工程,是黃淵祚叫我去監工的,...」,「(問:賠償登記單是否是你簽的?)是我簽的。」,「(問:簽賠償登記單時有無經過上訴人公司授權或有無報告?)當時董事長 許靖棋 、經理黃淵祚都有去振道開會,挖損時我有打電話給他們,經理黃淵祚告訴我公司會負責,所以我才簽名。」(見本院卷第六五、六六頁),參以上訴人所不否認之楊裕仁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見本院卷第六0頁),楊裕仁確於八十六年二月至五月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而上訴人提出之宥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亦載明許靖棋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黃淵祚為股東(見原審卷第六頁),楊裕仁既受上訴人公司股東兼任經理黃淵祚之命至工程現場監工,顯見上訴人公司已實際參予系爭工程之施作,被上訴人主張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系爭工程之實際施工者為上訴人,尚屬可信。上訴人所辯前開被上訴人所有之供電纜線是宥呈建設公司的人挖損的,當時伊未介入此項工程云云,委無足採。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系爭工程既為上訴人公司指派員工施作,則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供電纜線係遭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毀損,應足堪認定。是以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其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次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五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復辯稱被上訴人未經催告回復原狀,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云云,惟本件被上訴人供電纜線遭毀損,基於電業經營之特性,如等待催告回復原狀,則該毀損地區之用戶必受斷電之苦,有損公益,且損害供電線路之復舊工程,亦有其專業技術性,如由上訴人公司或被上訴人以外之單位修復,顯有困難,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逕行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況本件被上訴人併主張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賠償方法,屬金錢賠償之債,上訴人所辯,亦不足採。
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七十七萬七千三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昆煇
法官蔡烱燉法官李錦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董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