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九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敏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及公訴人補充論告意旨略稱:被告孫敏婷因告訴人 王佳蓉 之前夫 吳利昶 之慫恿推薦,買受國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朕公司)股票,而衍生投資債務糾紛,並於民國九十六年間以吳利昶、王佳蓉為被告,附具吳利昶簽發之票號N0000000號、N0000000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提起詐欺告訴。嗣台中地檢署檢察官認王佳蓉部分詐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因此心有不甘,明知王佳蓉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仍基於偽造印文、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前某日,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下,偽造「王佳蓉」之印文,而偽造王佳蓉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進而持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獲准;惟王佳蓉察覺有異,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維持第一審諭知其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如援引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於不利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不足採取之理由,並未予說明,於法亦難謂無違。本件原判決認系爭本票上「王佳蓉」之印文係 葉信義 所偽造,且未經被告之授權擅自以被告之名義,持以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見原判決第十至十二頁)。然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票裁定係何人聲請?)律師事務所裡面的助理,我忘記他的名字,他就打電話跟我說要聲請本票裁定……」(見他卷第七三頁反面),其後於第一審亦稱:我把本票交給葉信義之後,後來 林子齡 跟我聯繫要把本票送去裁定,說要一筆費用;又稱: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匯款(新台幣)一萬元予林子齡各等語,並提出存款存入憑條及存摺為證(見第一審卷第二三頁反面、第二○
一、二○二頁、第二○九至二一一頁)。似已承認交付系爭本票予葉信義之目的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此與葉信義所證:收到(系爭本票)後,有與被告討論,這兩張本票上面有王佳蓉的印文,希望都在被告身上;有提出系爭本票當面跟被告確認過;經被告同意後才聲請;有詢問被告是否確定要遞狀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三八、一四五頁、第一七九頁反面、第一八○頁),似無明顯不符。葉信義所證上情,是否可採,原審未調查釐清,逕認系爭本票係葉信義偽造、被告未與之共犯、本票裁定之聲請未獲被告之授權,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依葉信義、 朱峯寬 、 林振東 之證述,可知朱峯寬、林振東、 劉文生 、 林明宏 等人亦投資國朕公司並取得吳利昶簽發之本票,進而委託葉信義持以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僅系爭本票上另蓋有「王佳蓉」印文(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七至一三九頁、第一四二頁反面、第一四五頁、第一四八頁反面、第一八一、一八二、一八九頁、第一九四頁反面);葉信義並稱:林明宏之本票裁定案號為(高雄地院)九十七年度票字第七五九○號等語。卷內且另有林振東聲請之本票裁定可徵(見第一審卷第二九頁、第一四四頁反面)。則葉信義僅係任職法律事務所之職員,原不識被告,且已取得後者之匯款,更已同時或先後受多人之託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是否有必要單獨偽造系爭本票,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就上開卷內之證據未調查明白,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嫌率斷。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林瑞斌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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