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號上訴人 陳德義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查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德義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鑑定報告僅就鑑定時狀態為據,未就伊行為時客觀狀態綜合判斷,應另送確實鑑定云云。原判決以上訴人因於檢察官偵訊時及第一審審理時對涉犯強制性交之犯行均表示認罪,第一審依憑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東榮民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以及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東榮民醫院○○醫字第0九九000三七0七號函覆第一審法院關於上訴人之精神狀況,均認上訴人青少年開始受焦慮及憂鬱情緒困擾,且因採取吸毒酗酒等不良因應模式,引發物質依賴、藥物引發精神病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焦慮症等多重精神困擾。但上述諸疾病並未造成思考邏輯與知覺脫離現實,故嚴重程度從未達到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之程度。鑑定時確曾就上訴人行為前後精神狀態進行評估,並不影響行為時之行為能力,上訴人行為能力非但無欠缺,且截至鑑定日為止,與病情無關。又另詳酌上訴人行為時、後之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所詢相關案發過程之客觀情狀,認上訴人行為時並非處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降低之狀況,益見上訴人於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無刑法第十九條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情形,第一審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何違法或不當,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認上訴人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等語。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並未依卷證資料,就原判決所為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之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謂:鑑定報告是依鑑定時伊反應能力作鑑定基礎,並未依伊行為時之各種情況為基礎,伊提出懷疑已屬具體記載上訴理由云云,係對原審已予說明之事項,重為爭辯,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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