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投刑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投刑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四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以新臺幣三千元及四天的工資(每日約一千九百元)購得」、證據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意旨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惟並未說明具體求刑之原因,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僅供自己代步之用,所生之危害非鉅,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達警惕之效果;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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