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556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郁仁 原審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鄭成東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
4月30日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郁仁自小由母親扶養長大,原本在嘉義從事按摩及修腳皮工作,因母親長年工作過度勞累,手腳出現退化性關節炎,年老體衰,無法繼續工作,在母親鼓勵下獨自北上,受僱從事腳底按摩及修腳皮工作,無奈遭惡性解僱,生計頓時發生困難,無法回家過年,加上有精神方面問題,始發生本件異常行為,後悔莫及,絕不會再犯。原裁定以預防性羈押,認為將抗告人羈押不是因為抗告人過去有無竊盜前科,而是因為基於預測抗告人將會再犯竊盜,顯非妥適。羈押是嚴重侵害人權的不得已措施,依據適合性、必要性、比例最小侵害的裁量原則,若能透過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措施亦可達預防目的,即無羈押必要性。抗告人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竊盜行為,惟該次是「偷錯間」;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抗告人係中止竊盜;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抗告人坦承有侵入住居,惟尚未著手竊盜。抗告人經此羈押教訓,後悔莫及,絕不會再犯,請撤銷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或責付抗告人之母 王秀玉 或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
三、經查:㈠被告黃郁仁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
法加重竊盜既遂、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短時間內密集犯罪,且供承無固定工作,經濟狀況欠佳等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竊盜罪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係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行竊,對於他人財物及人身安全危害甚鉅,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4年4月1日裁定羈押。
㈡被告雖以前述理由聲請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惟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以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依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犯罪行為人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為同一之犯罪,即有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被告於104年2月21日犯加重竊盜既遂罪後,經拘提到案,於同年3月4日檢察官命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被告不思悔改,於同年3月10日再犯加重竊盜未遂罪,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同日檢察官復命限制住居在上址居處。被告甫釋放後,又於同年3月13日再犯加重竊盜未遂罪,經警以現行犯逮捕等情,有拘票、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限制住居具結書在卷可稽。被告經2次限制住居強制處分,仍於短時間內密集再犯同一之加重竊盜罪,顯見其對法令之服從度甚低,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參酌被告供承其並無固定工作,經濟狀況欠佳等情,自難期被告於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後能遵守法令,其犯加重竊盜罪之某種條件仍存在於被告本身且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改善,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原審駁回被告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之預防性羈押,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被告犯該條第1項第5款所示之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羈押原因並未消滅,理由已如前述;抗告意旨以被告犯後已後悔莫及,絕不會再犯,認原裁定預測被告將會再犯竊盜顯非妥適云云,並無可採。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抗告意旨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竊盜行為,其係「偷錯間」;犯罪事實二之竊盜行為,其符合中止竊盜;犯罪事實三之竊盜行為,其僅有侵入住居,但尚未著手竊盜云云,係就本案實體應予判斷之問題而為爭執,與羈押與否之審查要件無關。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楊皓清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真逸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