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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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538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明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明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5萬元確定在案,上開緩刑期間係自民國103年5月30日起至105年5月29日止。雖受刑人前於102年1月20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104年2月6日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然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本件前案法院係考量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受刑人目前之精神、健康及家中經濟狀況等情,而予以緩刑之宣告,況前案法院於審理時亦已知悉受刑人另涉有後案之情形,前案法院仍予以緩刑之宣告,顯然已加以審酌後認仍應就前案予以自新之機會。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後案雖同係公共危險案件,然後案經法院斟酌情節後,亦僅判處40日拘役之刑期,足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況後案係在前案緩刑期間尚未啟始之前所為,衡情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容有誤會,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林志明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惟緩刑期間,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原裁定認被告後案係在緩刑期前所犯,亦僅被判處拘役40日,情節並非重大,無撤銷緩刑之必要,惟被告係再犯同類型案件,顯無悔意,應屬違反緩刑情節重大,而有撤銷緩刑之必要,是原裁定顯有誤認,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我國刑法對於緩刑宣告之撤銷設有「應撤銷」及「得撤銷」2種規範模式,而分別訂於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其中「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乃刑法第75條之1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惟是否撤銷緩刑宣告,法院仍有裁量權限,法院於裁量時應斟酌具體個案是否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亦即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款所定事由後,是否撤銷既有之緩刑宣告,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非謂一有該款事由即應撤銷緩刑。
四、經查,受刑人於102年10月24日6時許起至9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A02室居所飲用啤酒致不能安全駕駛,仍於翌日凌晨0時許駕駛機車外出,所涉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5月30日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
2年,緩刑期間為103年5月30日起至105年5月29日止,並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於103年5月30日確定(下稱A案)。另受刑人前於102年1月20日晚間8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地址不詳之同事住處飲用啤酒及食用以米酒調味之燒酒雞後,駕駛機車,所犯公共危險犯行,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8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為102年2月18日起至103年2月17日止,嗣因受刑人於緩起訴期間犯A案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另行起訴(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並於104年2月6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同日確定(下稱B案)等情,有上揭判決書、起訴書、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A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A案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之情,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款之要件,雖受刑人所犯A、B二罪均為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行,然受刑人係於A案緩刑期間「前」即已犯B案,業難認受刑人係於A案緩刑期間內「再犯」B案,自難進而認A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又受刑人前揭2次之公共危險犯行遭警方查獲時,雖酒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8毫克、0.62毫克,但並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且受刑人於查獲後,對於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足見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雖屢心存僥倖,貪圖一時之便而酒後騎乘機車,然衡酌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非甚鉅;況受刑人所犯B案原係受緩起訴處分確定,係因緩起訴期間另犯A案始致B案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而受法院論罪處罰,倘又以A案緩刑期內受刑人受B案拘役之宣告為由撤銷A案之緩刑宣告,不啻受刑人需因而先後受2次不利益處分(先因B案緩起訴期間內犯A案而撤銷B案緩起訴處分另行追訴,再因A案緩刑期間內B案判處罪刑確定而撤銷A案緩刑宣告),殊非事理之平;再檢察官於起訴A案時即已敘明受刑人於犯A案時尚在B案之緩起訴期間內,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4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判決業已斟酌及此,且情知受刑人所犯B案之緩起訴處分將因A案之有罪判決而遭撤銷,仍斟酌受刑人之情狀,予以緩刑2年及向公庫支付5萬元之宣告,自難謂尚得以A案緩刑期間受刑人另受B案拘役之宣告為由撤銷A案之緩刑宣告,是應認受刑人雖有於A案緩刑期間另受B案拘役之宣告,然尚難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因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經核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檢察官所提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幸鳴
法官鄭富城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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