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74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明田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 律師
陳姵君 律師 金玉瑩 律師上列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補充理由狀、補充理由(二)、(三)、(四)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次按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同法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三、本案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張明田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前以被告經訊問後,依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之待證事實,足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之財報不實罪、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且金額於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依同條第2項應予加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至第3項特別背信罪、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2項之特別背信罪及加重規定犯罪嫌疑重大,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本案永約公司出售土地之價金,分別流向同案被告 張明人 及其配偶 巫春香 ,部分款項甚至流向被告張明田之妻 李桂玲 、子 張碩文 ,而巫春香於偵查中證稱永約公司之資金調度係由同案被告張明人為之,是同案被告張明人顯有與被告張明田就此部分勾串之可能;且被告張明田雖因另案為金管會要求解除財務長職務,仍以其他如專門委員等職稱續在中信金控集團位掌握大權,且自稱若交保後仍續回中信金控集團任職,惟其辯稱不具決策權等語,復與證人 詹桂綺林翌藍 、甚且同案被告 陳永晉 所供相違,是亦有與上述證人或同案被告勾串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6年1月13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四、聲請人於106年2月16日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係以聲請人患有重大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治癒為理由之一,並提出103年12月17日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健康管理中心健康檢查報告為據。因檢查時間距今已2年餘,本院除於翌(17)日函請檢察官表示意見外,並於同日以最速件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北所)。北所於106年2月20日函覆本院稱:「二、該被告於105年11月15日羈押入所,因患有糖尿病,定期在所內健保門診並服藥治療。」,並檢附健保門診紀錄單影本供參。因北所於上開函文內拒絕判斷是否「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74號卷,下稱聲字卷,第8頁),本院認仍有調查必要,遂於106年3月9日由受命法官開庭訊問聲請人入所前就醫場所,再於翌(10)日函請臺大醫院、尹書田醫療財團法人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下稱書田診所)提供聲請人近3年間之就診資料。經書田診所於106年3月22日(本院3月27日收文)函覆本院,其中與聲請人所陳有關者為「103/08/07~103/10/02就診新陳代謝科共五次,以口服降膽固醇及降血糖的藥物為治療。」(聲字卷第38頁)臺大醫院則於同年3月30日(本院3月31日收文)回函並檢附回復意見表以:「
1.張先生有第2型糖尿病,依據103年之狀況,宜先使用口服藥物治療。2.張先生宜至少每三個月定期追蹤檢查血糖、血壓及血脂狀況,並每年接受微蛋白尿及眼底視網膜、四肢血液循環檢查,並以藥物治療搭配飲食計畫控制。3.以張先生當時檢驗結果,在美國學會網站計算10年心血管風險為
10.2%,同年齡最佳狀態2.9%,屬中度風險,宜使用降血脂藥物statin改善心血管風險。4.張先生宜規律服藥並追蹤臨床及實驗室檢查狀況,以減少突發心臟血管疾病之風險。」
五、又聲請人雖以患有糖尿病,且為家族病史,家族多人因此猝死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北所設有駐診醫師,收容人於進入看守所會經由駐診醫師診查其身體狀況是否允許入所,且許可收押之被告提供醫師之處方箋即可將其平日所服用之藥物或注射之針劑攜入所內,且在看守所期間,駐診醫師亦會根據被告所提出之慢性處方箋或身體狀況,繼續開立相關藥物予被告服用,必要時,亦得羈押於病室,此觀羈押法第7條之1、第22條,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7、67、69條等規定甚明。聲請人因此於入所(含偵查中羈押期間)後,先後於105年11月21日、23日、24日、12月6日、106年1月9日、1月13日經駐所醫師看診後開立藥物服用,並無醫師批示須轉診或須至所外就醫之情形,此有北所106年2月20日函暨門診紀錄單、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聲字卷第8至11頁)。再書田診所之就診紀錄為103年8月7日至10月2日,於臺大醫院進行健康檢查之日期為103年12月17日,聲請人所提之106年3月22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聲字卷第56頁),均係要求聲請人定期至內科、心臟科、消化科、內分泌科等追蹤,與臺大醫院函覆本院之回復意見表相同,均係要求規律服藥並追蹤,以減少突發心臟血管疾病之風險(聲字卷第58頁)。
再依上開回復意見表,聲請人之10年心血管風險為10.2%,約為同年齡最佳狀態2.9%之3倍,屬中度風險,而該等疾病事實上縱保外治療亦無法痊癒,北所亦可提供上開為治療聲請人之方法,即規律服藥之需求,是難認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必要性。再聲請人雖提出中國醫藥大學 宋鴻樟 教授之聲明書,指出心律不整之病患其中風之相對危險為一般人2倍以上至6倍多(本院聲字卷第67頁),惟此非根據聲請人之病況所為之臨床判斷,換言之,若聲請人於北所內能定期服藥,是否有減低中風之可能性等,尚乏具體判斷標準可供參考。再聲請人於103年12月完成健康檢查後,即無再定期就診之醫療紀錄,是無任何不在所外之醫療院所就醫,即危害其生命之證據,自不得認為已經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綜上,聲請人所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江俊彥
法官紀凱峰法官李鴻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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