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24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進發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31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7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7號、102年度偵字第9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有下列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一)證人暨同案被告 游茗任 原係因檢舉被告劉進發侵占基隆市職業總工會補助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而自曝犯行,刻意攀附被告劉進發之事實;(二)97年傳統經絡推拿舒壓基礎班第1期關於訓練計畫之研提及補助費用之請領,均係由被告劉進發之前任理事長 張金村 及游茗任與 曹延筱 所提,而與被告劉進發無涉之事證;(三)證人 陳垠誠 關於請領補助款所應提報資料及其內容之證述;(四)被告劉進發之印章於98年12月1日前均係由同案被告游茗任所保管、使用之事證;(五)基隆市職業總工會(下稱基市職總)97及98年間之收發文文件及財務表冊係由基市職總前理事長張金村親自所為之事實,錯認被告劉進發係由張金村授權辦理職業訓練;(六)基市職總第二屆第二次常務理事會暨勞教小組於97年12月23日會議決議;依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對於諸多卷證均未注意調查,率爾為受判決人有罪之判決,令被告沉冤莫白,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具狀聲請准予開始再審,以資匡正救濟。
二、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證據認定之,是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據
以認定事實之存否,則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憑信力如何,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原則,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而認定之。茍其就調查證據後所為之認定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主張之上揭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原
確定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及證據取捨而為爭執,然查原確定判決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就據以認定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已於判決理由中詳敘其所憑之證據,並就聲請人所辯:有關於申請那些事項,所有的計算都是游茗任、曹延筱在處理,計劃是在97年伊還沒有當理事長的時候就已經在執行,伊當時是副理事長,申請經費伊並沒有參與,講師費的部分是事後99年或100年的時候,而且申請的時候伊只知道理監事決定講師費上限1,200元,下限是800元,伊只知道這樣子,而且申請的內容伊都不知情,職業總工會在98年提出所謂的Painter時尚插畫設計班,還有委託基隆巨匠電腦所辦理的班級,還有職業總工會在第二次常務理事會議所提出的一些議案,針對這些事項,我們在這幾個班級所提報是在98年1月的時候,伊還沒有當理事長的時候就在做這個提案,提案裡面所謂的一些計畫書、場地費、材料費、講師費,那個是在我們張理事長、游茗任跟曹延筱那個時候他們規劃出來的一些事項,所以說在整個陳述對於伊所做的一些什麼,了解說狀況,伊完全就是依照他們所敘述的來做最後的執行,另外來講,勞教小組所規定的,工會裡面最重要的是要尊重我們會議的一些決議案,決議案裡面的勞教小組所規定的,我們一定要照勞教小組規定來做執行,勞教小組就是伊當理事長的時候,伊當然是要依整個會議的決議來做整個給予的方式,就像勞教小組所規定的講師費是800元至1,200元,那段時間伊記得在97年的時候,98年3月25日伊當理事長的時候,那段時間在97年因為一整年度在選舉,所以說會在98年3月25日當理事長以後都是要處理這些因為不同派的一些糾紛,所以說伊在98年下半年度經絡班,那個提案好像公文是98年5月5日,那段才一個多月,剛當理事長的時候,什麼都不清楚,而且對業務也不了解,所以說所執行的都一定會秉照我剛剛所談的,97年那時候就辦了好多班了,在張金村理事長領導之下,還有游茗任、曹延筱,他們整個整理都沒有發生什麼事情,所有的規範都是合乎規定的,新當任理事長一定依循這個來做,因為沒有發生什麼事情,所以在那個時候,整個業務還沒有上手,一個理事長不可能上來就馬上知道很多業務的事情云云;及辯護人為被告劉進發辯護稱:本件起訴的部分實際上的行為人為游茗任、曹延筱,被告劉進發並沒有參與,講師費等被告劉進發都沒有參與,都是游茗任、曹延筱所為,本件實僅有與被告有仇隙之游茗任、曹延筱二人指述,尚無任何補強證據,應為被告無罪之認定;檢察官起訴97、98年度所謂計劃,均非被告劉進發在任理事長期間內所核定,被告劉進發是在98年3月28日實任理事長,針對起訴書97、98年度計劃,被告劉進發並沒有置喙的餘地,只能被動的核銷蓋章,共犯間與同案的被告劉進發也沒有犯意聯絡,檢察官起訴時認定原理事長是不知情,依照論理來判斷,97、98年計劃都是前理事長所核定,既然前理事長不起訴,此部分是游茗任、曹延筱二人挾怨報復,其證詞不足採信,而且針對核銷的部分,依照卷內關於TIMS表格所載的內容只有針對補助總額為記載,而沒有針對各別申請的明細或者是相關支出的部分為內容的載示,因此即便該申請書上有被告劉進發的用印,也不代表被告劉進發知道同案被告游茗任有不實登載向北區職訓中心申請補助之情形;況被告劉進發根本不知職訓中心之補助申領相關規範,即便得悉講師費之實際支付金額多少,亦不該當刑法詐欺罪之主觀要件等語;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業於判決理由中詳加敘明何以不足採信,不能採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理由,一一予以指駁在卷(參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二)。而查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經查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無不當,尚難任意予以指摘。則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主張之上揭再審理由,既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予以敘明所為之斟酌,即無漏未審酌可言,且聲請人就係屬法院職權之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任意指摘,亦難認屬適法之再審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所提出之上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再審要件,無一相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再審理由,非屬適法之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梁宏哲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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