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耀鋒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32號、第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耀鋒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耀鋒分別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利用 廖志洪 因所營公司營運上需錢孔急之際,先後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時、地,以各該附表所示方式,貸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本金,約定利息計算方式及每期利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廖志洪則提供票據及借據等文件,或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債務之擔保。曾耀鋒於借款當日即預扣首期利息(預扣利息及實際交付金額如各該附表所示)。廖志洪依序交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利息予曾耀鋒,或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曾耀鋒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曾耀鋒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易緝卷第162-163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五),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易緝卷第167-171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在卷(見易緝卷第129頁、第162頁、第169頁、第171-172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見偵卷㈠第29-30頁、偵卷㈡第63-68頁、偵卷㈢第20-25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廖志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
偵卷㈠第119頁反面、偵卷㈡第15-20頁、偵卷㈢第82-86頁、本院卷㈠第104頁反面)。
㈢證人 楊雯松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㈠第151-152頁反面、易緝卷第164-167頁)。
㈣廖志洪製作之借款明細說明、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華
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單、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借據、支票(日期:民國102年5月15日,支票號碼:EA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廖志洪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26日基安地所一字第1050008532號函暨所附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件(見偵卷㈢第58-60頁、偵卷㈠第155-169頁反面、偵卷㈡第80-193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再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於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計算利率之基準。經查,被告與廖志洪約定借款金額及利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告已預扣利息及其他費用,應以廖志洪實拿之金額為貸款本金,則被告借貸款項之利息核算自應以實際交付之數額為計算之基礎,是被告向廖志洪收取之利息經換算結果(如各該附表所示),其週年利率顯然為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週年利率16%之限制(同法第205條條文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該條文修正為將最高約定利率調降為週年16%。修正前條文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相去甚遠,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亦顯不相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確。又按刑法第344條所謂之急迫,係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913號、第3780號、第5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是否急迫係就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之緩急客觀事實為判斷,至於需求金錢或其他物品之原因或動機是否合法、有無法律上依據,均非所問。而查廖志洪分別因公司營運告貸無門而有需款孔急之情形,已如前述。綜上,被告利用廖志洪因急迫而亟需現款濟急之情形而借貸,且被告貸款取息之利率甚高,如前所述,是被告確係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法後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兩相對照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乘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亦構成重利罪,不僅就處罰要件已有擴張;況且,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亦由原先1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部分提高為3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處罰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廖志洪於偵查中稱:公司需錢孔急再向曾耀鋒借取共720萬元,曾耀鋒以匯款方式分9次給我等語(見偵卷㈢第76頁),是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係將同一次借款約定之總額分次匯款予廖志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又被告係分別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有各該次約定借款之行為,且各次實際交付之本金、約定收取之利息有所不同,時間亦已橫跨經年,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以分論併罰。從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如附表一、二、三所為僅成立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重利罪,其構成要件為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此其行為必須同時有貸以金錢及取得重利二項要件,是以倘為單一之貸與行為,其後續雖有多次收取重利之行為,僅屬於同一重利犯行狀態之繼續,僅能論以單一之重利行為,是被告貸予廖志洪後,多次收取重利之行為,亦應僅各論以一重利犯行。
五、另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2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6月23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1年聲字第6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1年4月19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雖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指明在案,上開關於前案紀錄之記載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被告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固堪認定;惟檢察官對於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以利本院審酌,且本院認為被告上述科刑執行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是經審酌上情,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由前妻照顧,前曾從事不動產土地開發,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萬至10萬不等,需扶養父母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正值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乘他人需款孔急之際放貸收取重利,以圖己私利,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危害,兼衡被告所收取之重利,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附表四)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獲取利益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並由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公布;另於105年6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沒收新制,係引進德國施行之利得沒收制度,此一制度乃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思維所設計之剝奪不法利得之機制。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為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所得,並為遏阻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是以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說明五之(三)中,即以「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沒收原則。因之,犯罪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一部雖已供實行犯罪之用,然因犯罪成本無從扣除,仍應就其犯罪所得之全部,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雖坦承本案重利犯行,然辯稱並未取得利息,而無犯罪所得云云,惟查:
㈠證人楊雯松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有金錢來往,
我借他很多錢。被告借錢出去,我都沒有管,我與被告只是單純借貸關係。我只認識被告,如果擔保的票跳票,我還是找被告,因為我不認識票主。我不認識廖志洪、邱醫師,被告拿很多人的票跟我換,我不是每個人都認識。我不是被告的幕後金主,被告做什麼事情我不曉得,我不知道被告跟借錢的人收多少利息,催收借款的事情我不知道。我與被告之間的借款也有利息,被告跟其他人借錢的事情,我就不曉得等語(見易緝卷第164-167頁)。
㈡證人 周志輝 於警詢中稱: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是我的帳戶,都是曾耀鋒在使用。..該帳戶實際是曾耀鋒在使用,帳戶內的資金款項都是曾耀鋒權利行使處理等語(見偵卷㈠第51頁正反面)。
㈢證人 張淑芬 於警詢中稱:廖志洪有匯款總計227萬5,000元至
我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是曾耀鋒提領使用的。在廖志洪於102年7月18日第1筆匯款前,曾耀鋒說他的信用不良有欠銀行錢,向我商借上開帳戶使用,當時我確實有將該帳號(網銀帳號、密碼)及印章借給曾耀鋒使用,而該227萬5,000元就是曾耀鋒使用提領,我沒有取得報酬,廖志洪所匯入的款項,我也均未提領過。曾耀鋒領取上開款項後,就將帳本還給我等語(見偵卷㈠第149-150頁)。
㈣佐以,上開貳、一、㈣所列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及存提款
交易憑證等件,足認廖志洪所證交付利息及係依被告指示匯款至被告本人或其他指定帳戶以支付利息等情為真。既然匯入周志輝、張淑芬上開帳戶之款項,實際上由被告取得,且匯入楊雯松帳戶之款項,已免除被告對於楊雯松欠款之債務,互參上情,堪認廖志洪各次所交付或匯款之利息,實際上由被告取得。關於附表二所取得之數額,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為係附表二所示繳付利息欄所載。
四、被告確有取得本案重利之利息一情,固足認定,然沒收是干預財產之處分,除法律保留原則外,亦應遵守比例原則,禁止過度干預,刑法沒收新制因而引進德國之過苛條款,增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藉以體現比例原則。而實務採取不扣除成本之總額沒收原則,除可徹底剝奪犯罪所得外,更具有節約調查各項成本所需耗費之時間與資源,徒增法律適用困難之作用。因為本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顯然立法者認為重利行為之可非難性並不高,並無嚴加處罰之必要。以本案而言,按照被告收取之利息分別55萬元、654萬9,600元(附表二部分,以廖志洪所提出支付利息之匯款資料核算此部分繳付利息,詳如附表二所示)、184萬元,如將之全數(893萬9,600元),予以宣告沒收,沒收數額為刑罰即本案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為27萬元之33倍以上,顯與重利罪之非難性不高之責任不相當,而有輕重失衡的結果。此外,高達8百餘萬元的沒收數額,已與非都會區小型之不動產價值相當,如依照被告歷次重利收取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是否影響其生活條件恐不無疑義,而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予以調節。
五、被告行為雖非可取,惟重利之可非難性程度不高(修正前),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一、二、三所取得之利息,經宣告之有期徒刑於定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數額,若宣告沒收金額超過應執行刑過多,將輕重失衡,再酌以被告目前另案在監之情狀,以宣告沒收金額為80萬元,應不致過份侵害被告的經濟生活安全,爰就被告因本案重利犯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與追徵如附表四「沒收」欄所示。
六、至廖志洪所簽發之票據、借據等物,係廖志洪向被告借款質押之物,借款人仍應清償借款本金及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被告則應返還上開質押物品,故上開票據所載面額其中部分係本金及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至限制外之重利固係犯罪所得,然限制內之利息即非犯罪所得,因前揭票據、借據無從分割,自不能全部視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從而,上揭票據、借據既非全係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蕭靖蓉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修正前)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借款日期借款地點本金借款天數還款日期還款金額繳付利息102年5月5日基隆市安樂區地政事務所行政大樓3樓300萬元10天102年5月15日355萬元55萬元事實:曾耀鋒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利用廖志洪因經營公司有營運上急迫之需,於102年5月5日在基隆市安樂區地政事務所,貸予廖志洪300萬元,約定利息計算方式為每10天為1期,利息為55萬元,廖志洪則書立借據及提供票據作為債務之擔保。於102年5月15日清償本息355萬元。換算利率如下:550,000元÷3,000,000元÷10日×365日=6.691換算年利率為669%本次借款收取利息:55萬元。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借款日期借款地點本金借款天數每期利息繳付利息1102年5月20日以匯款方式,地點不詳100萬元10天1期10萬元⒈廖志洪匯款至張淑芬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02年7月18日:12萬元⑵102年7月19日:108萬元⑶102年7月23日:6萬元⑷102年9月6日:5萬元⑸102年9月16日:5萬元⑹102年9月26日:11萬元⑺102年10月11日:15萬元⑻102年10月14日:11萬元⑼102年10月17日:15萬元⑽102年10月21日:15萬元⑾102年10月28日:15萬元⑿102年11月1日:15萬元⒀102年11月7日:15萬元⒁102年11月11日:15萬元⒂102年11月14日:11萬元⒃102年11月18日:15萬元⒄102年11月25日:11萬元⒅102年12月4日:11萬元⒆102年12月24日:6萬6000元【共計:317萬6000元】⒉廖志洪匯款至曾耀鋒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02年6月21日:41萬7000元⑵102年7月5日:5萬元⑶102年12月4日:5萬5600元【共計:52萬2600元】⒊廖志洪匯款至周志輝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03年2月11日:15萬元⑵103年2月14日:17萬元⑶103年2月17日:15萬元⑷103年2月21日:15萬元⑸103年2月25日:17萬元⑹103年3月3日:15萬元⑺103年5月21日:30萬元⑻103年6月3日:30萬元【共計:154萬元】⒋廖志洪匯款至楊雯松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02年6月3日:67萬元⑵102年6月10日:15萬6000元⑶102年6月13日:4萬元⑷102年6月19日:44萬5000元【共計:131萬1000元】2102年5月24日同上150萬元同上15萬元3102年5月31日50萬元同上5萬元4102年6月27日50萬元同上5萬元5102年6月28日54萬元(扣除利息匯入金額54萬元)同上6萬元6102年9月17日54萬元(同上)同上6萬元7103年4月8日95萬元(扣除利息,實際匯入45萬元、50萬元)同上10萬元8103年4月22日100萬元同上10萬元9103年4月25日50萬元同上5萬元事實:曾耀鋒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利用廖志洪因經營公司有營運上急迫之需,自102年5月20日接續至103年4月25日,貸予廖志洪總計720萬元,本金分次匯款交付,每次均先預扣利息。約定利息計算方式為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為每10萬元利息1萬元。廖志洪則書立借據及提供票據作為債務之擔保。換算利率如下(以編號1為例):100,000元÷1,000,000元÷10日×365日=3.65換算年利率為365%繳付利息如上述匯款資料。附表三:
借款日期借款地點本金借款天數每期利息實拿金額繳付利息103年4月25日以匯款方式,地點不詳500萬元30天1期每月50萬元316萬元184萬元事實:曾耀鋒另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利用廖志洪因經營公司有營運上急迫之需,於103年4月25日貸予廖志洪500萬元,約定利息計算方式為每月為1期,每期50萬元,曾耀鋒預扣3期利息及其他費用後,實際匯款300萬元至廖志洪帳戶,另交付16萬元予廖志洪。廖志洪則提供票據及土地設定抵押作為債務之擔保。換算利率如下:1,840,000元÷3,160,000元÷3個月÷30日×365日=2.361換算年利率為236%(廖志洪於偵查中稱:向曾耀鋒借取500萬元,約定月息10分,每月利息50萬元,曾耀鋒先預扣3個月共150萬元,並扣除其他費用,300萬元直接匯到我的帳戶,再給我16萬元,實拿316萬元等語。見偵卷㈡第17-18頁反面)。附表四: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主刑沒收一附表一曾耀鋒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附表二曾耀鋒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附表三曾耀鋒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五:
編號卷宗代號1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58號卷㈠、㈡偵卷㈠、偵卷㈡2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32號卷偵卷㈢3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43號卷㈠、㈡本院卷㈠、㈡4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5號卷易緝卷5本院112年度他字第9號卷他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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