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基簡聲字第4號聲請人 余佳鴛 相對人 王亞寧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參拾肆元,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六六八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基簡字第八三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案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668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至聲請人於112年10月23日聲請停止執行時應為52萬2,890元【計算式:350,000+﹝(9+25/365+296/365)×350,000元×5%﹞=522,8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應認相對人所能獲償之金額至少為52萬2,890元,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之債權得受償的時間,必然延後,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另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合計2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停止執行之期間為3年,再按民法第203條所定之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有損害額,依辦案期限3年計算為7萬8,434元(計算式:522,890×5%×3=78,434元),並以之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應為適當,爰命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