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3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永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永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永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其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有期徒刑,則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茲據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在卷可考。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意見(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各案之行為態樣、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書記官連珮涵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8月有期徒刑2年7月有期徒刑2年2月犯罪日期110年6月5日110年6月19日110年7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6號等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6號等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6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5號、第49號112年度訴字第15號、第49號112年度訴字第15號、第49號判決日期112年6月28日112年6月28日112年6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5號、第49號112年度訴字第15號、第49號112年度訴字第15號、第49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7月26日112年7月26日112年7月26日是否得為社會勞動之罪否否否備註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32號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32號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32號編號1至4前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10年8月29日111年7月18日至1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6號等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36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5號、第49號112年度訴字第15號、第49號判決日期112年6月28日112年6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5號、第49號112年度訴字第15號、第49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7月26日112年7月26日是否得為社會勞動之罪否是備註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32號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33號編號1至4前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