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6號原告 潘烱南
謝玉華 共同 陳雅萍 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彭傑義 律師
吳文君 律師(已於民國112年9月19日終止委任)被告 王建智
王江山
王淑慧
王秋菊
王淑真 共同 蔡家豪 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楊翕翱 律師(已於民國112年4月27日終止委任)
陳炎琪 律師(已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終止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6.88平公尺、B部分面積13‧6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82‧13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2‧10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房屋、鐵皮棚架、鐵皮屋及竹木棚架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潘烱南新臺幣捌佰伍拾伍元、原告謝玉華新臺幣壹仟參佰零捌元,及均自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捌萬捌仟柒佰玖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到期金額之全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之被繼承人 王水 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鐵皮屋、竹木棚架、鐵皮棚架(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6月30日基隆土丈字第0526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C、D所示面積各56.88平方公尺、13.65平方公尺、82.13平方公尺、12.10平方公尺,王水死亡後,系爭地上物由其子女即被告繼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利率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潘烱南(以下逕稱其名)新臺幣(下同)855元、原告 許玉華 (以下逕稱其名)1,308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王水於41年至65年間向訴外人 潘勳 (即原告 潘炯南 之父親)
、 潘添進 承租系爭土地使用,雙方約定由王水負擔系爭土地地價稅之方式,代替租金之給付,由王水承租並開墾系爭土地,而得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並可永久使用,此有王水委請當時識字之人書寫證明書2紙(下稱系爭證明書),並有見證人簽名蓋章,系爭證明書之材質明顯年代久遠,並無臨訟偽造或變造之可能,惟潘勳恐因意識日後可能因該租賃關係侵害自身權益,故未於系爭證明書上簽字。另王水持有60年下期、62年至64年地價稅單及潘添進滯納61年下期地價稅之強制執行移送書等,應係土地所有人要求王水繳納時所交付,且納稅管理人記載為王水,均可證明租賃關係確實存在。
㈡另依王水與訴外人 潘蕋 於60年間往來之存證信函,可見王水
明確表達有向潘添進及潘勳承租系爭土地,惟潘蕋僅於存證信函主張王水侵占系爭土地,卻未積極向王水提告以行使權利,可以反證王水有承租系爭土地之事實。
㈢潘炯南祖厝與系爭房屋相距不到20公尺,自幼即與被告等人
熟識,應當知悉王水與潘勳、 潘查 某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存在,竟否認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被告願到庭具結作證,並與原告對質或同時訊問,以證明被告所述為真。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潘烱南、謝玉華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3168分之460、18分之4;系爭地上物為王水出資興建,王水於107年12月17日死後,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王水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共同繼承,被告現仍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王水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12年6月30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等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㈡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有所明定,因此必須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租賃契約始能成立。又意思表示係指將企圖發生一定法律上效果的意思,表示於外部的行為。被告雖提出系爭證明書、60年下期、62年至64年之地價稅納稅單及王水與潘蕋間數件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抗辯王水向潘勳、潘添進承租系土地,由王水代繳地價稅方式給付租金,而得在系爭土地上蓋屋居住,並永久使用云云。經查:
⒈系爭證明書係於65年10月1日、66年4月15日所製作,並記載
系爭土地自41年起由王水管理使用並繳納地價稅,但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 潘乞 、潘勳、 潘金枝 、潘蕋均未簽名,簽名之證明人 顏潭 、 顏程洲 、 蔡過 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對系爭土地無任何權利,系爭證明書無從證明王水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時有使用該土地之正當合法權源。
⒉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
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二、權屬不明者。三、無人管理者。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係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之補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僅能基於便利地價稅之徵收,於實質上不致於變更納稅義務人主體之情形下,為適法之裁量。被告所提60年下期、62年至64年之地價稅納稅單即使得以證明 王水曾 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事實,惟王水為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人,且上開地價稅納稅單記載之納稅義務人潘添進於37年10月13日死亡後,直至潘蕋於65年3月5日辦理繼承登記為止,權屬不明,則稅捐稽徵機關即基隆市稅捐稽徵處指定土地使用人即王水代繳地價稅,亦係依土地法規定為之,與王水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無涉,且潘蕋寄予王水之存證信函明確表明王水竊佔系爭土地,請王水出面處理等意旨,無從以王水繳納數期地價稅即認王水與潘添進、潘勳間有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
⒊基上,被告所舉之事證,均無從使本院對其抗辯系爭地上物
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形成確信,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已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自屬有據。
㈣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已如前述,被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又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基隆河堤旁,鄰近百福車站,附近有五堵國小、百福國中及百福市場等設施,生活機能尚屬完善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作為計算被告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基準,應屬允當。查系爭土地於112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36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潘烱南不當得利損害金計855元(計算式:5,360×164.76×8%÷12×460/3168=8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謝玉華不當得利損害金計1,308元(計算式:5,360×164.76×8%÷12×4/18=1,308),與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皆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6.8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3.6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82.13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自112年3月3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潘烱南855元、謝玉華1,308元,與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被告雖聲請傳訊兩造為當事人訊問或對質,以證明被告父親王水自41年起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承租系爭土地建屋,然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之勝敗攸關兩造之權利義務,在客觀上本難期待雙方為公正無訛之證述,因被告就其等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負有舉證責任,故在判斷被告證述是否可採時,自應另有其他之具體證據例如租賃契約或繳納租金單據等佐證,本院綜合被告所提證據至多僅能認定王水曾繳納數期系爭土地地價稅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王水就系爭土地與全體共有人成立租賃關係,核無再為調查上開事項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