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97號聲請人即被告 周家丞 指定辯護人 姚宗樸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30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聲請得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
因家中母親獨立支撐家中經濟,尚有一未成年的妹妹,請求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可以幫助媽媽分擔家計。本人承諾不會因害怕、畏懼未來所判之刑期而逃避或有任何畏罪逃亡之虞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及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雖就起訴書所載事實均坦承犯行,惟關於何人指示行動、何人提供製毒用設備器具及購買之款項,仍有供述不一致之情形,且本案其餘共同被告尚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仍待本院審理時進行交互詰問以釐清案情細節,被告仍有互相勾串之可能性。且被告所犯為最低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與人數眾多,製造毒品工廠數間,更於各處存放製造之毒品及半成品,於全國各處購買原料,犯罪規模龐大。被告掌握毒品製造技術,有可能再行製造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另被告坦承犯行,即有可能面對法院重刑,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以被告仍有逃亡之虞,難以其他替代處分代替羈押,仍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裁定於112年8月11日執行羈押。
㈡被告二人雖以上開理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於本院112
年9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仍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同案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及相關卷證在卷,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仍均屬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既坦承全部犯行,即有可能面對法院重刑,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以被告仍有逃亡之虞;又本件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 陳志強江偉傑 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追加起訴,由本院於112年10月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44號繫屬中,於同日訊問同案被告陳志強、江偉傑後均裁定羈押,且檢警仍持續追查其餘在逃之共同正犯中,被告與本件起訴之其餘被告、追加起訴之同案被告間就犯罪分工仍有供述不一致之情形,待本院審理時進行交互詰問以釐清案情細節,未能排除被告於具保後與其餘尚未緝獲之在逃共同正犯勾串之可能性;況被告掌握製造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技術,並有資力購置相關之器材及原料,極有可能另起爐灶再度製造毒品,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再者本件集團性犯罪,被告所製造之毒品非屬少量,為利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應認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而均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稱其家中情況部分,均為其個人事由,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規定不符。從而,本件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既仍存在,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桂金
法官姜晴文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書記官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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