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抗字第2號抗告人 洪錫隆 相對人 白千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本院基隆簡易庭所為112年度基小字第13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自111年3月30日起按月還款9,000元,並於同日書立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前經本院111年度基小字第1346號小額民事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3萬6,000元,目前分期還款清償期均已屆至,然相對人迄未還款,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6萬4,000元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於111年間曾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借款,經本院基隆簡易庭以111年度基小字第1346號小額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抗告人勝訴確定在案(即⒈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3萬6,000元,及其中9,000元自111年3月31日起、其中9,000元自111年5月1日起、其中9,000元自111年5月31日起、其中9,000元自111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相對人應自111年7月30日起至112年1月30日止,於每月30日給付抗告人9,000元,並應於112年2月28日給付抗告人1,000元)。抗告人於前案確定判決後,猶持同一借據為據,就同一原因事實再提起本件訴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借款,顯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借款10萬元予相對人,伊雖曾提告,然前案法官諭知只能請求清償期已到期之3萬6,000元,因分期還款清償期均已屆至,故再次請求相對人償還其餘6萬4,000元,為此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第400條第1項規定甚明。亦即就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當事人即不得再行起訴。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應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但並非以原因事實取代訴訟標的。經查:
㈠抗告人於前案訴訟持系爭借據,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
人返還借款10萬元本息,經前案確定判決判命:⒈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3萬6,000元,及其中9,000元自111年3月31日起、其中9,000元自111年5月1日起、其中9,000元自111年5月31日起、其中9,000元自111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相對人應自111年7月30日起至112年1月30日止,於每月30日給付抗告人9,000元,並應於112年2月28日給付抗告人1,000元,此有前案確定判決可證(原審卷第19頁至第23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訴訟卷證查明屬實。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亦執系爭借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借款,其前後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均相同,是原審認本案訴訟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抗告人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10萬元,然前案法官諭知只能請求清償期已到期之3萬6,000元,故再起訴請求還款云云。
然依前案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之記載,業已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共計10萬元,抗告人係對業經判決確定之系爭借款,更行提起本件訴訟,至為明確,抗告人疏於詳讀了解前案確定判決內容,漏未計算前案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金額,主張前案確定判決僅判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3萬6,000元,自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業經判決確定之系爭借款債權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林淑鳳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