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1號
原 告 林詩聖
被 告 胡采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7頁)。訴訟進行中, 嗣減 縮為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89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9日向原告之母 黃淑端 借款
30萬元,嗣未依約返還借款迄今。黃淑端於108年4月13日死
亡,黃淑端之女訴外人 廖秀青 已拋棄繼承,故原告係黃淑端
之唯一繼承人。被告經催討仍未清償借款,為此起訴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3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貸擔
保合約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0萬元,及自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