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3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彭慶鑫
       陳冠帆
       楊佳宸
       林尚豪
       吳學義
       蕭智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年1
月9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930010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彭慶鑫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陳冠帆、楊佳宸、林尚豪、蕭智偉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貳仟
元。
吳學義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彭慶鑫、陳冠帆、楊佳宸、林尚豪、蕭智偉於下列
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09年1月5日11時47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對面工地。
㈢行為:被移送人彭慶鑫、陳冠帆、楊佳宸、林尚豪、蕭智
偉互相鬥毆,彭慶鑫並加暴行於吳學義。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證人吳學義之證言。
⑶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
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
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參諸
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
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且互相鬥毆
與加暴行於人已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
要(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附研究意
見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
果參照)。故本件被移送人縱均未經告訴,渠等違反首開規
定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
四、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一行為而發生二
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
處罰。」。查本件被移送人陳冠帆、楊佳宸、林尚豪、蕭智
偉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之互相鬥
毆之行為;被送移人彭慶鑫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加暴行於人及互相鬥毆之行為,係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及同
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應論以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即足以生警惕之效果而達維護
社會秩序之行政目的。爰審酌被移送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
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貳、被移送人吳學義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吳學義於上開時地因施工問題產生糾紛而引
發衝突,進而徒手互相拉扯、互相鬥毆,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移送人吳學義於
警詢時指稱其係遭到被移送人彭慶鑫毆打乙節,且彭慶鑫亦
於警詢時自承確實有以工程帽攻擊伊,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證明吳學義有鬥毆之行為,無從認定吳學義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事實,自應為吳學義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2款、第
2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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