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634號
原 告 袁珮蓓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 律師
複代理人 吳逸軒 律師
被 告 袁曼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9年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登記被告名下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100000分之182、119,下合
稱系爭土地)相鄰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
利範圍分別為100000分之182、119)、同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分別為100000分之182、119),及坐落於○○
段000地號土地上○○○區○○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同段0000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均為原
告配偶 鄧少強 為原告所購入,只不過當時約定除系爭土地外
之土地及建物先登記在原告配偶鄧少強名下,而系爭土地則
先登記在被告名下,是故,原告分別與配偶鄧少強及被告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上開除系爭土地外之土地及建物,原告
配偶鄧少強均同時於民國105年5月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原告,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現
原告不欲再將系爭土地持續登記予被告名下,是,原告即以
本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
告移轉系爭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
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
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
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
、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
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
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之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聲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假扣押系爭土地,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司執全字第
726號函請地政機關辦理假扣押登記在案,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列印時間:108年6月3日)在卷可佐。是依
前開說明,縱認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
被告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惟在未
塗銷系爭土地之假扣押登記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
關之新登記,被告就系爭土地喪失處分權能,處於給付不能
狀態,法院即不得為命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判決
。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