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7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珮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珮淇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珮淇明知汽車駕駛執照為騎乘機車之許可憑證,機車駕駛人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騎乘機車,竟於民國106年1月20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崇德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 蔡耀瑩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行駛而至,2車因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蔡耀瑩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及小腿挫傷、右側大腳趾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鄭珮淇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耀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珮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耀瑩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詳警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偵卷第8頁反面)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2張在卷(詳警卷第7頁至第15頁)可稽。而告訴人蔡耀瑩因本件車禍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亦有臺南市立醫院106年4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詳警卷第6頁)可憑。再者,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乙情,除經被告供述明確外,並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存卷(詳警卷第19頁、第17頁)可參,堪認被告確屬無照駕駛。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於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貿然左轉,以致不慎與告訴人蔡耀瑩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蔡耀瑩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 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
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無考取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已如前述,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詳警卷第18頁)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並未取得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而肇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蔡耀瑩受有前揭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蔡耀瑩所受傷害程度,嗣雖與告訴人蔡耀瑩達成和解,惟未履行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蔡耀瑩之損失;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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