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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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2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宥綸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所涉恐嚇罪嫌,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余宥綸所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 曾彥傑 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35至37頁),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143號被告余宥綸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宥綸於民國109年6月20日晚間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路邊停車位,因停車糾紛與曾彥傑發生口角爭執,余宥綸竟基於公然侮辱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以「幹你娘機掰」、「操你媽」、「白目」等語辱罵曾彥傑,復高舉右手作勢要毆打曾彥傑,足以影響曾彥傑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並使曾彥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曾彥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余宥綸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余宥綸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曾彥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行車紀錄器錄影畫及行動電話錄影畫面光碟、上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楊玉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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