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緯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緯廷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匕首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蕭緯廷明知匕首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法不得持有,亦不得於夜間攜帶之,竟於民國109年7月26日前某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好樂迪錦州店,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朋友所送之匕首1把,並將之收藏而持有。 嗣蕭緯廷 於109年7月26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路口時,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搜索。當場在蕭緯廷隨身包包內扣得前開匕首1把,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蕭緯廷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655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頁、第49至50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至25頁、第31頁)。又扣案匕首1把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驗後,認係屬管制刀械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及模擬槍鑑驗登記表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蕭緯廷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之於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夜間非法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匕首1把,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性威脅,影響社會公安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9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匕首1把,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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