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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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 梅茂森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王鼎威 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花蓮簡易庭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所為109年度花簡字第4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院及審判長之權限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定;且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及第463條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二審準備程序亦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范坤棠
法官林育賢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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