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國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國字第50號原告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MAFCOR
P.法定代理人K.HUNG原告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法定代理人PAULHSIEH上列與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安分公司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4、6款定有明文。
二、又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又對於當事人於外國為送達,預知雖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亦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陳報(狀載)送達地址均為外國地址,原告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前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90號事件,依法辦理送達未果,可認其變更送達之處所,不向本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至原告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
ERMAFCORP.所記載之國外送達處所,未據提出相關資料佐證該等地址為真實,揆前所述,可預知雖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辦理而無效,亦應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是本院前依職權對原告為公示送達,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對被告提起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明確表明本件起訴之請求權基礎、完整之原因事實,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於起訴狀附具原告有當事人能力與訴訟能力,並經合法代理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同年6月4日以109年度補字第125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前揭事項,該裁定並於同年6月11日以國外公示送達方式送達予原告等情,有本院109年度補字第1258號裁定、本院公示送達公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4、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