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1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方若穎 被告 泓銘 機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盧正方 被告 齊思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簽訂約定書第11條已載明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泓銘機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11月間邀同被告盧正方、齊思茜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及約定書,約定泓銘機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106年11月10日止,利息按原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百分之2.47(現為年利率百分之3.55)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泓銘機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06年10月10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積欠本金548,438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且被告盧正方、齊思茜均為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泓銘機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盧正方、齊思茜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放款明細分類帳查詢、客戶帳卡明細單、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