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億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110年度審簡字第3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6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建億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建億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17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起訴書誤載為138號)相逢卡拉OK店前,因故對 施安邦 、 謝宗憲 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對謝宗憲揮刺,致謝宗憲因而受有胸壁撕裂傷3公分合併反覆出血及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謝宗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建億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其餘所引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卷內非供述證據係非法取得,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施安邦、 花文玲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血衣照片1張、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上開3
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告訴人亦願宥恕被告,此有調解筆錄1份、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2紙、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證,而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由,且因本案量刑之基礎事實業已變更,故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改以被告於上訴審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撤銷原判決為適當之判決為上訴理由,即非無據,原審判決既有此未洽之處,自難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㈢、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詎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而發生爭執,未思以正當方式處理,率以暴力相向,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審理中自陳無工作,家中沒有人需要照顧扶養之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藍海凝
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