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宏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417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187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宏昇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見 米金秀 所有之推車1台、花盆500個放置在該處無人看管」,更正補充為「見米金秀管領之推車1台及汰舊之空花盆500個(合計價值新臺幣1,500元)放置在該處無人看管」、末2行至最末行「經 陳立岩 告知米金秀一同將黃宏昇攔下」後補充「(已發還由米金秀領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犯行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正常、具謀生能力之成年人,僅因見圖書
館地下室無人看守,竟恣意竊取保管放置在地下室之推車及汰舊空花盆500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減輕,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之推車1台、汰舊空花盆500個,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扣案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417號被告黃宏昇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市○○區○○○○○○○○○○○○○○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59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6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6月28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國立臺灣圖書館地下1樓,見米金秀所有之推車1台、花盆500個放置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推車1台及花盆500個,惟其以上開推車載運花盆離去之際,遭國立臺灣圖書館館員陳立岩發現,經陳立岩告知米金秀一同將黃宏昇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宏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手推之方式要用推車載運花盆離去之事實,惟辯稱係幫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溫俊安 」的人搬運,「溫俊安」在渠等一起搬運時跑掉云云,惟依現場監視錄影顯示,當時該處僅有被告1人,且被告亦無法提供「溫俊安」之實姓名及聯絡方式,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2證人即被害人米金秀、證人陳立岩於警詢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蒐證照片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證明被告為上開竊盜未遂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宏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檢察官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