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9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嘉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執行完畢」後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嘉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即含有竊盜案件,與本件竊盜犯行之罪名、保護法益均屬相同,益徵其就竊盜類型犯罪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仍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竊盜罪乃憲法保障財產權基本權利之具體落實,自不容他人恣意侵犯,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為本件犯行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並已尋獲發還告訴人,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輛,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存卷足稽,依前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1994號被告蔡嘉瑩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臺北市○○區○○○○○○居○○市○○區○○路0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3案,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6月22日10時29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 吳祐任 將其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停放於上址之停車格,疏未拔取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上開鑰匙發動電門,竊取上開電動自行車,而騎乘該電動自行車逃離現場。嗣吳祐任發覺其所有之電動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同日2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騎樓旁,尋獲遭竊之電動自行車(已發還)。
二、案經吳祐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嘉瑩於警詢時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竊取上揭電動自行車得手之事實。2告訴人吳祐任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其所有之電動自行車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擷取照片7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檢察官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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